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蘇卿彥 被上訴人 卓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100年度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地檢署承認他沒有罵我,我們車子發生糾紛,不了解被上訴人為何一直罵我,我要回去時,被上訴人甚至拿磚頭要砸我的車子,於是我向派出所報案,後來有拍照,我當時不敢下車,後來回家後才發現車子被砸,所以派出所找被上訴人問話,後來到協調委員那邊,我一進去,看到他們協調書寫好了,民事那一份他們虛構各有損傷,須各自負擔,我覺得他們是虛構,第二份有位先生拿100年度刑調字第212號協調書,第一項的公然侮辱道歉,我覺得跟事實不符,所以我有跟他們爭論,第二天我又到調解委員會,一到,他們就叫我簽名,但是拿100年度刑調字第212號協調書第二項、第三項沒有寫上去,就叫我先簽名。當天調解書是他們先寫好,但被告在地檢署有承認先寫好,但那時證人講的話不是真的,我一進去,調解書就已經寫好,就一直叫我簽名。
(二)檢察署根據簡易庭的判決作不起訴處分,但因為那個證人的證言是偽造的,所以檢察官他沒開始就把那些資料寫好,叫我簽名,那是偽造文書,所以簡易庭根據偽造文書來判決是違法,還有虛偽陳述是偽證,我的狀紙寫的很清楚。因為他就是在民事調解時,他寫雙方因誤會發生爭執,但他在答辯時候又說我所駕駛的車子撞傷他,前後不一致。
(三)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問答4項可議如下:
1、原告在庭上並未提出證人之事,係第二次本年5月19日開庭, 趙炳煌 法官諭原告要拿出500元請證人到庭為證,因林瑞姿調解委員係相關當事人,證言不易客觀,經原告婉拒。原告到三重調解委員會時,被告及其父 卓永裕 與林瑞姿調解委員早已將打好兩份的調解書要原告簽名,此未經原告參與之調解書,已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瑞姿於前揭稱:「進來後就說明車子被撞的情形,原告就說只要求壹個對不起,被告承認錯誤的話,原告就會原諒他,」原告並未陳述上述言詞,係林瑞姿虛偽陳述,應負偽證責任。本項在本年6月16日開庭時並未提出,適合民訴447條第1項第2款,此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特此述明。
2、林瑞姿稱:「……當時我拿兩張文件,壹張是調解書壹張是筆錄,內容相同。」亦係屬虛偽陳述,實一為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見證據2)另為100年民調字第122號(見證據3)。
3、原告在調解委員會並沒有要求被告道歉,係被告託其親家對原告說:要對原告道歉及賠償,後由被告連絡原告到調解委員會。此「致相對人涉公然侮辱道歉」係被告及林瑞姿渠等已好寫的,後來,又篡改內容第一項二行中段「致相對人涉公然侮辱道歉」而將向聲請人道歉字樣被刪除,並加「產生糾紛,經調解雙方為息事寧人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等字樣及增加第二項「兩造同意負互相撤回對於就本毀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及第三項「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被告並未向原告道歉及賠償,怎樣會答應上述的條件呢?如果原告要無償無條件達成和解,可直接向臺灣板橋地檢處撤回告訴,原告要多此一舉到調解委員會嗎?被告公然侮辱、砸車並處處使用詐術企圖不道歉也不賠償,已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4、(問:是否有聽到被告父親說事和不論理?他的兒子要告你讓交通警察罰款等語?)答:兩造在協調的時候說了很多,我沒有注意。原告質疑林瑞姿係為調解委員,能說:「我沒有注意」嗎?這樣不違背職務嗎?可以說前段有聽到後段沒聽到而斷章取義?根本沒有開調解會,證言不實也不符邏輯。又,趙法官問林瑞姿證人與相關人有沒有社會團體同仁關係?林瑞姿證人答:沒有。(被告父親卓永裕與林瑞姿證人係同獅子會)但未記錄在當天言論辯論筆錄,法院是否可恣意增刪證人證詞,明顯違肯法令。綜上各項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特此述明,符合同法447絛條第1項第6款。
(四)次按,原告100年3月21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4月28日接到開庭通知書,因被告未備答辯狀而未開成。5月19日第二次開庭,趙法官面帶慍色對原告稱:「你寫的訴狀我看不懂,你說的話我聽不懂,像你這樣我一個月兩百多案件要我怎麼辦……」,又問被告你有沒有帶答辯狀,被告說:沒有,被告並稱:在板橋地檢處已開過庭。因此本次開庭又沒開成。5月25日接到發文5月19日補正通知書(見證據4)。6月16日第三次開庭,證人係調解委員林瑞姿,所提證據大多虛偽陳述,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異議,但未讓原告發言。原告6月29日及6月30日收到內容相同由法院轉來被告的答辯書。7月12日第四次開庭,法院在辯論終結以前,並未適度表明其所持法律觀點,以協同當事人整理法律上爭點,並使其集中於進行辯論,法院棄上述而不為,採突襲性裁判,顯與法未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規定,亦即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述明或補充,法定有明文。綜上,法院錯亂程序如下:(1)原告3月21日向鈞院對被告起訴,但法院開了第二次庭後才通知原告補正,很明顯造成程序錯亂。(2)第一次及第二次為了被告不帶答辯狀,因而,庭未開成有縱容被告之嫌。(3)在法庭上法官對原告咆哮,對於身為民事訴訟權主體之人民而言,無寧過苛,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權利及同法第23條之比較法則自有抵觸,也顯然過份輕忽法治主義的基本要求。(4)兩次相同內容的被告答辯書狀由法院轉給原告,有違集中審理及浪費司法資源。符合同法447條第1項第6款。
(五)觀諸下述理由,益見明顯:
1、原告因事於99年12月29日13時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賓士車赴新北市○○區○○○路○○號訪友,擬右轉大榮街時停一下,適被告卓揚勝駕駛EP-0725自用車,緊隨在後,並未保持距離,被告卓揚勝一下車就破口大罵原告,原告稱:你沒有保持距離車子又未損害,我叫警察來處理,被告稱:車子雖未損害,但你開好車故意欺侮我,又問我你是不是姓蘇?我說是,又問樓上是不是你的朋友?我說是,即上車用三字經開罵「幹你娘」開車逃逸。後來原告把車停在大榮街頭上樓找人,剛好不在,下樓上車發動引擎要回公司時,聽到一聲巨響,我驚嚇壞了,癱在車上車不敢開走,後發現車被磚塊砸損,逕向三重派出所提出公然侮辱及毀損之訴,兩位警察先生到現場拍照存證。
2、事後被告透過親戚對原告稱:願意道歉及賠償毀損,原告因感受到被告誠意而答應接受調解,當一進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林瑞姿、被告及其父即在已打好內容的調解書上要原告簽名蓋章,原告正納悶為何調解尚未開始就已打好二份調解書,但內容又不符,(被告父親與調解委員林瑞姿原來為獅子會同仁)被告的父親在旁嗆說:「事和不論理,又稱:他的兒子說要告你讓交通罰款」等語。此已影響原告意思自由,深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深感不舒服。
3、當2月24日,接到區公所「新北重字第1000006751號」函,檢送本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與1月21日調解內容不符,內容第一條第二行中段「致相對人涉公然侮辱道歉」而將向聲請人道歉字樣已被刪除,並加「產生糾紛,經調解雙方為息事寧人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等字樣及增加第二條及第三條,顯有違1月21日調解內容(再參見證據2)。又按調解條例第7條「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3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得由調解委員1人逕行調解」,定有明文(見證據5)。
但本案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由調解委員1人調解並打好調解書,顯有違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本案並未根據上述規定調查,竟以「因誤會發生衝突,」刻意含混、交代不清,來模糊事實真相,只助長不法囂張也未能產生警惕,因此顯失社會期待,刑法係嚴禁類推及擴張。同條例第24條,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當事人得依法訴究。」上述定有明文、併予述明。
4、綜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與「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均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前揭已違背原告自由意思,爰依調解條例第7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87條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提出上訴,為此狀請鈞庭詳查審核,撤銷調解之訴,依法裁判,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六)依據判決書說明如下:
1、按,判決書稱:系爭事件所擔任之調解委員亦經雙方同意下由林瑞姿擔任此事件之調解委員。但原告一進入調解委員會,林瑞姿及被上訴人與其父即拿出已撰寫好的兩份調解書要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原告在此要問同意林瑞姿委員一人調解同意書在那裡?由誰作記錄?應提出證據,被告及林瑞姿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述事實已違背調解條例第7條規定,特此述明。
2、次按,被上訴人之父卓永裕係在現場為其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嗆聲,被上訴人在場並未阻止,林瑞姿前揭證言已證實過。此脅迫行為法院不能忽視,亦已違背調解條例第24條:「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當事人得依法訴究。」之規定,特此述明。
3、末按,「調解一切程序進行皆依調查委員會相關法律規範及委員協助下辦理。調解過程當事雙方皆無表達任何異議,調解所有內容及文件,原告要求攜回家中審閱,並未於100年1月21日首次調解時,簽署調解書,而是於100年1月24日二次調解時,原告到會雙方無異議後,簽蓋章完成調解程序。實無不公不法等語,洵屬可信。」云云。但爭點在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因1月24日與1月21日調解內容不符,內容第一條第二行中段「致相對人涉公然侮辱道歉」而將向聲請人道歉字樣已被盜刪,並加「產生糾紛,經調解雙方為息事寧人願意無絛件達成和解」等字樣,及增加第二項「兩造同意負互相撤回對於就本毀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及第三項「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顯有違1月21日調解內容(再參見上訴狀證據2)。上訴人1月24日經被上訴人用手機連絡到調解委員會,到達時,林瑞姿要上訴人攜回家的兩份先簽,一共各簽8份(林瑞姿在庭上稱7份)很明顯其他7份是被盜改,攜回家的那一份被拿掉,這種魚目混珠詐術行為,同樣違背調解條例第24條。(林瑞姿在庭上虛偽陳述,上訴人要求測謊,但法官稱:民事不能測謊,上訴人認為本案應為刑事)。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七)被告在答辯書稱:導致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為上訴人駕車撞傷,但生100年民調字號第122調解書竟稱:雙方因誤會不慎發生衝突,致雙方車損(再參見上訴狀證據3),事實雙方均無車損,係原告的車被被告用磚塊砸損,不然原告要報警處理,被告立刻逃離現場。
(八)檢察署根據簡易庭的判決作不起訴處分,但因為那個證人的證言是偽造的,所以檢察官他沒開始就把那些資料寫好,叫我簽名,那是偽造文書,所以簡易庭根據偽造文書來判決是違法,還有虛偽陳述是偽證,我的狀紙寫的很清楚。我開車到正義北路要找我的朋友,我的朋友是在正義北路跟大同街的交叉口,我要右轉的時候要停車,被上訴人在後面沒有保持距離,下車就罵我,我說你一直罵我要叫警察來處理,被上訴人下來的時候車子跟人都沒有怎樣,我說要請警察來處理,被上訴人說車子沒有怎樣,但是我開車欺負他,我開前面沒有看到後面的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問我樓上的朋友是不是姓蘇,我說是,後來被上訴人就罵我三字經,我感覺不舒服,我就到樓上去找我朋友,我車子要開走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拿磚頭砸我,我在車子裡面很害怕不敢下來,我開車回去的時候就發現車子被砸,我就報警處理,警察有來拍照,我車子有被砸的痕跡。
(九)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月21日100年度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月21日100年度民調字第122號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5月19日100年度重簡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公然侮辱的部分是錯誤,調解發生在上訴人提出告訴前,調解是被上訴人經警員通知。
(二)針對上訴人訴請撤銷本案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上訴人聲稱在正義北路駕車要轉入大榮街內找同學,被上訴人開車在後,未保持車距,以致開車撞上訴人所駕車輛等言論皆非事實。事實為上訴人座車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被上訴人駕車欲由正義北路駛入大榮街家中,於大榮街口人行斑馬線前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後來發現上訴人倒車駕駛要撞到被上上訴人所駕車輛前,鳴按喇叭提醒上訴人,上訴人仍駕車倒退行進,導致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為上訴人駕車撞傷。
(三)到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是當事雙方同意之方式,當事雙方既尋調解,調解一切程序進行當依調解委員會相關法律規範及委員協助下辦理。調解過程當事雙方平和皆無表達任何異議,調解所有內容及文件,上訴人要求攜回家中審閱,調解委員會及被上訴人皆表示採納並尊重上訴人審閱需求,故上訴人未於100年01月21日首次調解時,簽署調解書,而是於100年1月24日雙方二次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再次經調解委員調解,雙方無異議後,雙方簽名蓋章完成調解程序。實無不公不法。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月21日100年度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月21日100年度民調字第122號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8日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41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核字第854號民事卷宗,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刑事偵查卷宗,及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閱100年度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案卷影本。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因行車發生爭執,遭被上訴人辱罵,並遭被上訴人砸損汽車,經上訴人報警並提出公然侮辱及毀損等刑事告訴,嗣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委員林瑞姿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卓永裕就要上訴人在已打好之二份調解書簽名蓋章,上訴人對於調解書文字提出疑問,被上訴人之父卓永裕,卻發言影響上訴人意思自由,上訴人深感不舒服,因已過下班時間再約定1月24日下午簽名蓋章完成程序,但調解委員會檢送給上訴人的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內容與1月21日調解內容不符,其中第1條第2行中段「致相對人涉公然侮辱道歉」而將向聲請人道歉字樣已被刪除,並加「產生糾紛,經調解雙方為息事寧人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等字樣及增加第2條及第3條,顯然在蓋章時使用詐術以魚目混珠方法,達到偷天換日的效果,且本案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被上訴人約調解委員1人調解,調解程序尚未開始卻已打好調解書,要原告簽名蓋章,是上開情形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因而主張依據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及民法第73條、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所為之調解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倒車後退撞損被上訴人之汽車,在調解委員會中,被上訴人絕無嗆聲冒犯之語態及使用脅迫、詐術之行為,調解程序皆依調解委員會相關法律規範及委員協助下辦理,上訴人要求攜回家中審閱,並未於100年1月21日首次調解時簽署調解書,而是於100年1月24日第二次調解時,到達調解委員會,雙方無異議後,簽名蓋章完成調解程序等語。經查,兩造前因於新北市○○區○○○路與大榮街口,因行車而有爭執,並發生車損事件,雙方於100年1月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一調解,於3日後即100年1月24日進行第二次調解,並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成立在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取該調解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第21條第1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第24條規定:「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是以,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應以民事調解為限,倘屬於刑事調解事件,則非上開得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者;至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乃在規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應進行調查之行使調解職務時,應注意之事項,對於成立之調解之效力並無影響,非得作為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事由;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當事人得依法訴究者,其意乃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其刑事責任而已,倘鄉鎮市調解條例未為上述規定,亦不影響上開人員所為犯罪刑為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上所得為告訴之權利,該法條規定,亦非屬於得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依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依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填寫之聲請調解書所載,乃因「公然侮辱」事件聲請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聲請人蘇卿彥於99年12月29日13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榮街口,與相對人卓揚勝因誤會發生衝突,致相對人涉公然侮辱,產生糾紛,經調解雙方為息事寧人願無償無條件達成和解。二、兩造同意互撤回對於就本公然侮辱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三、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可見雙方確實因公然侮辱罪嫌而進行該次調解,然按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則上開調解事件,乃屬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款規定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非屬於同條第1款規定之民事事件之事實,當可認定。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調解,既屬於刑事調解事件,而非民事調解事件,已非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之範圍,本應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在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第一次進行調解時,上訴人認為調解書內容出於虛構而提出異議,因此產生爭執,被上訴人之父卓永裕稱:「事和不論理,不簽他被告要報交通警察罰你」等語,卓永裕係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其言語已影響上訴人意思自由,且事後接到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內容與1月21日調解內容不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據擔任調解委員之證人林瑞姿於原審到庭陳稱:「(問:原告說21日調解當日未解決問題,是否24日才來簽調解書?)21日原告和被告、被告父親下午3時同時進來,剛好輪到我負責此案,進來後就說明車子被撞的情形,原告就說只要求壹個對不起,被告承諾錯誤的話,原告就會原諒他。
後來雙方有爭執,後來原告要求現場道歉,並談到要息事,所以我說請兩造拿出身分證讓我影印,影印後由秘書打調解書,內容由息事寧人解決,當時我拿兩張文件,壹張是調解書,壹張是筆錄,內容相同,分別拿給原告及被告看,因為裡面有一段因產生誤會願息事寧人這句話,原告覺得不贊同,原告說不是產生糾紛,所以不能打產生糾紛這句話,我告訴他,你們如果沒有產生糾紛,為何會來調解委員會,後來因為這句話,原告就看著調解書直至5點40分下班時間,他還是納悶這句話,不肯簽名,所以我就讓原告拿著調解書回去看,如果覺得不妥,就不要簽名,如果可以,下週一24日就來簽名。24日兩造來的時候,我問原告這樣好不好,原告說好,我就將調解書拿給秘書將21日改成24日,再將更正後的筆錄及調解書同時拿給兩造看,兩造看完後就簽名。」、「兩年前開始由調解委員獨任調解,除非雙方要求2個或3個調解委員調解,才會有數位調解委員調解。調解書上有載明本調解書由下列人員調解,若兩造有異議,可以當場提出異議。」、「(問:原告提起訴訟時說公然侮辱要道歉,這部分是否有刪除?)公然侮辱道歉是雙方當場道歉,不會記明在筆錄內,就由雙方在現場握手和解或是說聲對不起。21日原來打調解書的內容就是產生糾紛,經調解後,雙方為息事寧人,願意無條件達成調解。」、「(問:是否有聽到被告父親說事和不論理,他的兒子說要告你讓交通罰款等語?)答:兩造在協調的時候說了很多話,我沒有注意聽。被告的父親的確有說大家不要再吵,既然要和解了,就不要再爭執誰對誰錯。被告的父親是否有說被告要告你讓交通罰款等語,我就沒聽到。」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9頁以下),足見兩造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並無實施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致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意願,且在100年1月24日進行最後調解時,其調解內容雖與1月21日不同,然最後調解內容係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於調解書上,若上訴人認為該調解書內容與第一次調解所言之內容不符,自可拒絕簽名於調解書上,是難以認為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書上簽名蓋章時,有何遭調解委員或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為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存在;何況,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固可能為其立場為各種發言,但是否願與對方成立調解,仍取決於當事人本身,倘不願接受對方條件,不過使調解不成立,雙方各循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而已,且於本件之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尚且要求將調解相關內容及文件攜回家中審閱,方於相隔3日後之第二次調解時才正式簽名蓋章,成立調解,倘上訴人確實不願意接受被上訴人之條件,或不能忍受被上訴人之父在場所表現之態度,或未獲被上訴人道歉及賠償,大可利用於第一次調解要求將相關文件攜回家中審閱之機會,爽約不再前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書,或當場拒絕在被上訴人道歉賠償前簽名蓋章,而使調解不能成立,故依其情狀,實難認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事實,且難認為有何上訴人所指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存在,而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所作不起訴處分部分,乃屬刑事事件,非屬於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而證人旅費乃應由聲請訊問證人之當事人先行預納,原審命上訴人繳納其所聲請傳訊問之證人旅費,乃正常之訴訟程序指揮,上訴人執此質疑證人之證言不客觀一節,乃無可採;且上訴人指證人林瑞姿於原審作證時,為虛偽陳述一節,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屬無可採取。另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固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調解有何違反法定方式之情事,且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上開調解,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固有明定,然按「關於兩造當事人已於調解筆錄或調解書簽名或蓋章者,應可視為當事人已同意進行獨任調解,調解委員會無庸另行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書附卷。」、「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所謂「經兩造同意」,係指經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言,且依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調解文書第十三號至第十六號用紙)均已有同意接受調解之記載。是調解委員會已成立之案件,是否須另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書附卷,似不必硬性規定(本部75年9月16日法律字第11343號函參照),倘兩造當事人已於調解筆錄或調解書簽名或蓋章者,應可視為當事人已同意由調解委員一人進行獨任調解,調解委員會無庸另行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書附卷。」(法務部98年07月31日法律決字第0980030676號函釋參照),故本件調解雖由調解委員林瑞姿一人獨任調解,然參與調解雙方即本件兩造已於調解事件處理單上簽名蓋章同意以獨任方式調解,有該處理單影本在上開調解事件卷內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且雙方又已於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簽名並蓋章,依上開說明,足可認定本件調解係經雙方同意由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林瑞姿獨任調解,上訴人主張本件調解有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之情事一節,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真實,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87條、第9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