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誠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被告陳倩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均沒收,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陳倩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陳倩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陳倩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均沒收,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李振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李振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李振誠、陳倩儀均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
㈠兩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振誠以其所有SO
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利潤以牟利。㈡李振誠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SONYER
ICSSON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而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利潤以牟利。
二、李振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搭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曾煥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後,於民國99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償還積欠曾煥智款項同時,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成功路110號18樓之18租屋處,無償轉讓份量僅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煥智。嗣為警於100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振誠前述租屋處執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秤量、分裝前述毒品以販賣之磅秤1台、分裝袋150個。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振誠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振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陳倩儀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煥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警詢陳述係證人曾煥智因自身吸食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立即作成,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陳述皆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已經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認其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述證人曾煥智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關於本案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倩儀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振誠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煥智、 周俊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至17
5、226至232、310、311、317至3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煥智、周俊毅分別指認被告李振誠,及曾煥智指認被告陳倩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0、192、244、2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聽通話譯文表2份(見偵卷第181至185、235至237頁)、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7至26
2頁)在卷可憑;復有磅秤1台、分裝袋150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李振誠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有前述分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被告陳倩儀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倩儀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曾
煥智見面,並交付其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振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李振誠是叫我幫他下樓去拿錢給曾煥智,這次之前,我原本不認識曾煥智,但李振誠有跟我形容他的衣著,我只有拿錢給曾煥智,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曾煥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99年11月11日15時14分許撥電話給被告李振誠,向他購買1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安非他命,之後就開車到李振誠住處樓下隔壁的統一超商,由被告陳倩儀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送下樓給我,雙方直接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7、317、318頁),核與被告李振誠供稱:當時確有與曾煥智以3,000元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280頁),及被告陳倩儀所稱:當時我確實有下樓至統一超商拿東西給曾煥智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均相符,復有內容為「曾煥智(下稱曾):你等一下方便嗎?被告李振誠(下稱李):你要來三重喔!曾:喔,好,我現在過去。李: 東星寶 這邊。曾:就是那個7-11那裡嗎?李:對,對。曾:好,那我到的話打給你。李:好。」,及「曾:喂,我到了喔!李:你到哪邊,你是開車還是騎摩托車?曾:開車。李:那一台黑色的對不對?曾:對。李:好,我叫我老婆下去。曾:好。」之99年11月11日15時14分26秒、同日15時29分11秒監聽譯文各1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陳倩儀亦自陳:李振誠於監聽譯文中所說的老婆就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陳倩儀確有與被告李振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煥智之犯行(即附表一部分犯行)無訛。
㈡被告陳倩儀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曾煥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警詢時,我是看了員警提示有關「李振誠稱:好,我叫我老婆下去」等語之監聽譯文後,才認為毒品是被告陳倩儀拿下來給我的,而偵查中,我則是依照警詢時之供述回答,實際上根據我自己的記憶,並不記得當天交易對象究竟是被告李振誠還是陳倩儀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2頁);惟證人曾煥智於同日,即為上開證述前回答檢察官之詰問時係稱:我曾在99年11月11日撥電話向被告李振誠購買1公克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被告陳倩儀送下樓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而未曾提及有何記憶不清接洽對象之情,則其嗣後更易前詞,回覆辯護人詰問時改稱當時不記得究竟是被告李振誠還是陳倩儀交付的云云,其真實性顯有疑義;況被告陳倩儀自始均稱當日下樓與曾煥智接洽者,係其本人(見偵卷第
16、284頁、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足見證人曾煥智前開歧異之證述,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證為可信,其嗣後翻易前詞顯係迴護被告陳倩儀之故,而無足採;另證人曾煥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自案發至今並未罹患過任何精神疾病,對於從未發生過的事,也不會幻想成曾經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足見曾煥智與被告陳倩儀之間,確實有過由被告陳倩儀下樓代被告李振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誠之情事,而上述情事又與被告陳倩儀供稱案發當時係其下樓與曾煥智接洽等語,及前揭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李振誠於交易前告知曾煥智,將由被告陳倩儀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相符,益見證人曾煥智於警偵訊所證係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反之,被告李振誠先稱:當天是我自己不是陳倩儀下樓交付毒品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後改稱:
當天陳倩儀是幫我下樓拿錢給曾煥智云云之供述(見偵卷第
280頁),顯為迴護女友陳倩儀之所言,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倩儀確有於案發當日受被告李振誠指示下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至於辯護人稱被告陳倩儀當日交付菸盒時,並無交易毒品之
認識云云。惟被告陳倩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此有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陳倩儀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坦承為警查獲3天前,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偵卷第285頁),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必有相當之認識;另此次係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現金交易,已據證人曾煥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李振誠有頻繁之販毒通話(此有偵卷第181至185、235至23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聽通話譯文表2份可憑),而被告陳倩儀既與被告李振誠交往長達3、4年,並同居一處(見偵卷第
14、284頁被告陳倩儀警偵訊供述),衡諸常情,其對被告李振誠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當屬知之甚詳,又依被告李振誠指示下樓交付體積甚小,可藏放於菸盒內之物品,即可收取金額高達3,000元之對價,由上情當可認定被告陳倩儀對交付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認識。雖於警詢偵查中未及訊問當天交易情形,而審理中因證人曾煥智已翻異前詞,做出迴護被告陳倩儀之證言,而無從得知當日交易之真實細節;惟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對於交易之物品,金額,通常都會當場清點無誤,以免日後紛爭,且當日交易者,係價值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若果真置於菸盒內,賣方必有出示,買方必有查驗標的物是否正確之舉動,由此更足以認定下樓交易之被告陳倩儀對於其當日交付之物品係有所認識,故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倩儀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倩儀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李振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煥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誠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係僅供一般施用1次之份量,復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藥事法處斷。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2人如附表一、被告李振誠如附表二出售上述毒品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振誠如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歷次販賣,及被告李振誠如事實二轉讓上述毒品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振誠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誠於偵審中均坦承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被告李振誠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0.2克至2克間,另被告陳倩儀所涉部分係1公克),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約16
0至200元之差價,或拿取部分毒品之量差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涉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振誠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皆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被告李振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予曾煥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濫同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惟念被告李振誠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已清楚交代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倩儀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惟考量其僅處於使者地位,受男友李振誠指示下樓完成毒品交易,惡性相對較輕,又販賣之數量、獲利非鉅,及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振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誠係以其所有未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插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附表一、二所示曾煥智、周俊毅持用之門號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業據被告李振誠與證人曾煥智、周俊毅分別供證明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倩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亦為被告李振誠所有供聯絡轉讓事實二所示毒品之用,有被告李振誠、曾煥智間於99年12月9日9時18分1秒、同日9時40分34秒之簡訊各
1則、同日10時12分23秒、同日10時26分7秒、同日10時37分6秒之監聽譯文各1則可憑(見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2人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得款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李振誠販賣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得款共計12,5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磅秤1台、分裝袋150個,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秤量、分裝毒品以販賣本案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李振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4個,則據被告供稱係其吸食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均沒收,│即附表一部分│││││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陳倩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陳倩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均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均沒收,│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均沒收,│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均沒收,│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個均沒收,│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7│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即事實二部分│││││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方式│價格│相關譯文││號│││││├───┤││││││││利潤││├─┼──────┼──────┼───┼───────┼──────────┼───┼────────┤│1│99年11月11日│台北縣三重市│曾煥智│交易前不久向不│李振誠以前述門號行動│3,000│99年11月11日15時│││15時29分 許通 │成功路上某統││詳名籍自稱「孟│電話與曾煥智持用之門├───┤14分26秒、同日15│││聯│一超商││平」成年男子,│號0000000000通聯後,│200│時29分11秒之監聽││││││以2,800元購得│由陳倩儀在左列時、地││譯文(偵卷第25頁││││││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左列毒品,並收││)││││││1公克│取右列價格所示現金│││└─┴──────┴──────┴───┴───────┴──────────┴───┴────────┘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方式│價格│相關譯文││號│││││├───┤││││││││利潤││├─┼──────┼──────┼───┼───────┼──────────┼───┼────────┤│1│99年11月14日│李振誠前述租│周俊毅│交易前不久向「│李振誠以前述門號行動│2,000│99年11月13日22時│││2時41分許通│屋處││孟平」以1,840│電話與周俊毅持用之門├───┤53分2秒、同日23│││聯│││元購得之甲基安│號0000000000通聯後,│160│時1分24秒、23時││││││非他命0.8公克│在左列時、地,交付左││2分5秒、23時22│││││││列毒品,周俊毅則匯入││分50秒、翌日2時│││││││與右列價格等值之星城││41分7秒之監聽譯│││││││遊戲網點數││文(偵卷第187、│││││││││188頁)│├─┼──────┼──────┼───┼───────┼──────────┼───┼────────┤│2│99年11月22日│台北縣三重市│曾煥智│交易前不久向「│李振誠以前述門號行動│5,000│99年11月22日18時│││20時20分許通│成功路上某統││孟平」,以5,00│電話與曾煥智持用之前├───┤36分26秒、同日19│││聯│一超商旁天橋││0元購得之甲基│述門號通聯後,在左列│從中拿│時52分5秒、20時││││附近││安非他命2公克│時、地,交付左列毒品│取部分│20分13秒之監聽譯│││││││,並收取右列價格所示│毒品│文(偵卷第25頁)│││││││現金│││├─┼──────┼──────┼───┼───────┼──────────┼───┼────────┤│3│99年12月3日│李振誠前述租│周俊毅│交易前不久向「│李振誠以前述門號行動│500│99年12月3日7時│││8時12分許通│屋處││孟平」以500元│電話與周俊毅持用之前├───┤44分17秒、同日8│││聯│││購得之甲基安非│述門號通聯後,在左列│從中拿│時12分45秒、翌日││││││他命0.2公克│時、地,交付左列毒品│取部分│19時25分2秒之監│││││││,周俊毅則於數日後匯│毒品│聽譯文及99年12月│││││││入與右列價格等值之星││3日9時42分、同│││││││城遊戲網點數││日9時50分47秒、│││││││││22時10分37秒、同│││││││││年月7日14時36分│││││││││25秒之簡訊(偵卷│││││││││第185頁)│├─┼──────┼──────┼───┼───────┼──────────┼───┼────────┤│4│99年12月9日│李振誠前述租│曾煥智│交易前不久向「│李振誠以前述門號行動│2,000│99年12月9日14時│││14時18分許通│屋處樓下││孟平」,以2,00│電話與曾煥智持用之前├───┤3分24秒、同日14│││聯│││0元購得之甲基│述門號通聯後,在左列│從中拿│時18分6秒之監聽││││││安非他命0.8公│時、地,交付左列毒品│取部分│譯文(偵卷第24頁││││││克│,並收取右列價格所示│毒品│)│││││││現金│││├─┼──────┼──────┼───┼───────┼──────────┼───┼────────┤│5│99年12月21日│李振誠前述租│曾煥智│交易前不久向「│李振誠以前述門號行動│3,000│99年12月21日13時│││13時20分許通│屋處樓下││孟平」,以2,80│電話與曾煥智持用之前├───┤1分8秒、同日13│││聯│││0元購得之甲基│述門號通聯後,在左列│200│時20分10秒之監聽││││││安非他命1公克│時、地,交付左列毒品││譯文(偵卷第24頁│││││││,並收取右列價格所示││)│││││││現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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