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林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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