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位政選任辯護人黃義偉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43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乃於民國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60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位政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編號4與編號5偽造之 柯增田陳景安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位政自民國85年間,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經營獨領風騷有限公司,以及在高雄市○○區○○○路
289之3號經營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為方便店內客戶刷卡消費,而欲與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其明知柯增田、陳景安僅受僱在上開二家店擔任店員負責管理、清潔現場、服務客戶之工作,並未同意或授權黃位政使用其等名義與金融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合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柯增田、陳景安應徵工作時所交付的身分證與印章,尚未歸還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85年5月13日、85年5月20日、85年12月24日、86年9月25日、86年9月30日,冒用柯增田、陳景安之名義,持其保管之「柯增田」、「陳景安」之印章各1顆,盜蓋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切結書、特約商店合約,而偽造「柯增田」、「陳景安」之印文如附表所示,並在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運通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分別偽簽「柯增田」、「陳景安」署名各1枚,而偽造成柯增田、陳景安同意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成為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特約商店之申請書後,並持以向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因而依約交付刷卡機供黃位政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增田、陳景安,以及對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對特約商店資料辨認與管理的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黃位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安、受僱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與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擔任少爺之 王志誠許志忠 、被告聘僱的會計 蔡效羽 、曾與被告合夥經營KTV之 張得陳泓明 (原名 陳益助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來信用卡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切結書、特約商店合約、匯豐銀行提供之之特約商店合約各
1份,以及運通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切結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柯增田、陳景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
文書上盜蓋「柯增田」、「陳景安」之印章,並在附表編號
4至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上偽簽「柯增田」、「陳景安」之署名,而偽造成「柯增田」、「陳景安」同意獨領風騷有限公司與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成為特約商店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固曾於8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冒用柯增田與陳景
安名義申請設立獨領風騷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極為緊接,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案係公司設立登記完後,因有使用刷卡機供消費者刷卡消費之需要,而另行起意(見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第96頁反面),自難認本案與前案之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況且,而被告在前案盜蓋柯增田、陳景安之印章於章程、資產負債表、委託會計師辦理簽證之委託書、股東同意書,進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獨領風騷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其犯罪型態與本案單純冒名簽署特約商店合約,並非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合約書上偽造「柯
增田」、「陳景安」署名,以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切結書、特約商店合約書盜蓋「柯增田」、「陳景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係為求能順利以獨領風騷有限公司與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名義,與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以取得刷卡機供店內客戶刷卡消費,而其員工柯增田、陳景安業已遭其冒名登記為上開公司或歌唱店之登記負責人,始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以盜蓋柯增田、陳景安印章與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成柯增田、陳景安分別代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與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破壞法律保護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可靠性與信賴信,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基於經營獨領風騷有限公司與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有向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以取得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之需求,始冒用柯增田、陳景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並未利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其他犯罪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部分均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亦未因而衍生其他糾紛,堪認柯增田、陳景安因遭被告冒用名義代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與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所受的損害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
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分之1,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在附表編號4與編號5所示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上所偽簽的「柯增田」、「陳景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均非被告所有,而分屬大來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運通銀行所有,依法均不得沒收。至於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用之印文,因均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冒用柯增田名義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
2、編號4所示之大來信用卡公司、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外,更曾於不詳時間,冒用柯增田名義與匯豐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盜蓋柯增田之印章而偽造柯增田的印文1枚。又被告冒用柯增田、陳景安名義與起訴書所載之匯豐銀行、大來信用卡公司、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後,使匯豐銀行、大來信用卡公司、運通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予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使用,以及交付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予獨領風騷有限公司使用,而連續詐得刷卡機之財物。另被告明知於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業已停業後之87年11月間某日起至88年8月間某日止期間內,與 劉泳銘羅志強 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使用之上開之刷卡機,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以其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內之刷卡機刷卡後,由被告扣除佣金後,折換現金給等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同時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簽名確認後,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9號第86頁至第17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所載之交易款,致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用後,撥款至 陳泓銘 向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以生損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發卡銀行。因認被告冒用柯增田名義與匯豐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而盜蓋柯增田印章部分,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冒用柯增田、陳景安之名義與匯豐銀行、大來信用卡公司、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以取得刷卡機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停業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人士持信用卡刷卡簽帳後,再持該等不實簽帳單,憑以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領取得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所載之交易款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各具有牽連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公訴意旨有關被告除冒用「柯增田」名義與附表編號1、
編號4所示之大來信用卡公司、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外,更冒用「柯增田」名義與匯豐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一節,除被告表示此部分應係起訴書記載錯誤而予以否認外(見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第96頁反面),遍查卷內資料,亦僅有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合約資料,並無任何以「柯增田」名義與匯豐銀行簽立之特約商店合約資料,此外,因被害人柯增田從未到案,而未曾指證被告曾冒用其名義與匯豐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是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曾冒用「柯增田」名義與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並在該特約商店合約盜蓋「柯增田」印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一節,純屬臆測,並無根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有冒用柯增田名義與匯豐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而盜蓋「柯增田」印章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既然認被告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
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依被告以柯增田、陳景安名義與附表所示之銀行或公司簽立之特約商店合約規範內容,附表所示之銀行或公司負有對透過認可的刷卡機從事的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先行代墊予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之義務,而刷卡機僅為契約履行過程中所必須使用之工具,被告應無詐取刷卡機之必要。且依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所附特約商店合約,合約內明文規定簽約銀行負有為特約商店裝設EDCT(刷卡機)及其附屬零配件之義務,但特約商店則負有保管相關儀器、設備與相關軟體,而簽約銀行提供特約商店之儀器與設備,所有權仍屬簽約銀行,準此以言,簽約銀行並未因與簽立特約商店合約而將刷卡機設備「處分」予被告、柯增田、陳景安或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而僅是提供合約相對人使用而已,被告縱冒用柯增田、陳景安名義與附表所示之銀行或公司簽立特約商店合約而取得刷卡機設備,因附表所示之銀行或公司交付刷卡機,並無處分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再被告之所以使用柯增田與陳景安名義與附表所示之銀行、公司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係因其等
2人當時分別為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之登記負責人,一般而言,附表所示之銀行、公司對何人擔任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並無興趣,更不致因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更換負責人而否決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擔任特約商店之資格,僅因簽約當時柯增田與陳景安分別登記為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附表所示之銀行、公司即不可能接受柯增田、陳景安以外之人代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進行簽約,倘若被告為圖一時便利,而於簽約前更換自己為負責人並以自己代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與附表所示之銀行、公司簽立特約商店合約,附表所示之銀行、公司衡情亦不致更改決定而不同意,換言之,附表所示之銀行、公司並非因柯增田、陳景安為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而同意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成為特約商店,而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冒名簽約與銀行交付刷卡機之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冒用柯增田、陳景安名義與附表所示之銀行、公司簽約而取得刷卡機部分,構成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柯增田名義與匯豐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而詐得刷卡機部分,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冒用柯增田名義與匯豐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已如前述,循此而論,亦無證據證明匯豐銀行曾因而交付刷卡機予被告或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縱或有之,參照前揭說明之同一理由,匯豐銀行並非因簽約人為柯增田而同意交付刷卡機,且匯豐銀行交付刷卡機目的,並無處分的意思,而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而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如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持卡人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逕認以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負詐欺罪責」、「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而『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放款人及刷卡借款人主觀上若均無向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意圖(亦即賴債不還之意圖),且事後借款人又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者,則發卡銀行既無遭受詐騙而損失財物之情形,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43號判決參照)。
㈥查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經營之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
騷視聽歌唱店,曾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領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9號第86頁至第17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所載之交易款項,無非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劉泳銘、羅志強之徵信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17日函檢附該銀行持卡人劉泳銘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99年8月19日函檢附該銀行之持卡人羅志強之消費與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
17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443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112頁)。然依上開偵查卷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記載之特約商僅有「獨領風騷有限公司」,並未有「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一節,已見原起訴記載內容未臻嚴謹之處。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僅能證明包含劉泳銘、羅志強在內之持卡人曾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進行刷卡消費,且劉泳銘於88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5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合計刷卡消費74,000元,羅志強則於88年6月30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6,700元之事實,尚無從依上開資料據以認定劉泳銘、羅志強以及前述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記載之其他信用卡持卡人,並未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而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從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詐領款項之情形。
㈦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曾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上記載各持卡人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與強制停卡狀況後,認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中的11位持卡人即 李天富吳正南吳志雄李智弘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 等11人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後,有未繳足最低金額,且短期間即遭強制停卡,有詐欺之高度可能,而就原起訴意旨所指「假消費真刷卡」部分限縮在該11位持卡人,不包含該11位以外之其他諸如劉泳銘、羅志強與其他不詳持卡人一節,此有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此有臺灣土地銀行100年4月25日函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明細、花旗商業銀行100年5月11日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20日函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0年4月27日函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大眾銀行100年4月28日函檢附持卡人名細、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0年5月11日函檢附刷卡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9日函檢附原慶豐商業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27日函檢附該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0年4月28日陳報狀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第68頁反面、卷A第40頁至第41頁、卷B第3頁至第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
320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1頁至第33
7頁、第340頁至第358頁、第361頁至362頁、卷C第4頁至第6頁、卷E第2頁至第9頁),足認原起訴意旨認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所載之交易內容,均非實際存在一節,尚屬無據。而公訴人於101年2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範圍的理由,不過係依據李天富、吳正南、吳志雄、李智弘、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等11人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後,未能立即繳納最低金額,及短期間即發生強制停卡的事實,作為推斷的依據,因刷卡後未能按約定繳納最低金額,係屬事後經濟狀況的惡化,不能據此證明李天富、吳正南、吳志雄、李智弘、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等11人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所為的刷卡,並無實際交易內容而為「假刷卡、真借貸」,是公訴人之上開推斷,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判定被告之犯行,自有未合。再本院依職權傳訊李天富、吳正南、吳志雄、李智弘、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等
11人到庭,但除陳泳宏到庭外,其餘均未到庭,其中李天富因已於92年8月21日死亡,無從到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而到庭的陳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持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但從未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假藉刷卡方式進行借貸,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的消費款項,業已還清,雖然事後因遲延繳納消費款項遭銀行強制停卡,但經債務協商,已將欠款金額全數清償等語,益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所載之交易內容,並無虛偽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然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357號判決),由於公訴人已於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原起訴所引法條,認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私文書部分,並非分論併罰,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
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第97頁),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參以,依前述銀行回函結果顯示,除李天富、吳正南、吳志
雄、李智弘、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等11人外,包含劉泳銘、羅志強在內之其他持卡人均未在短期內遭強制停卡的命運,其中劉泳銘先後於
88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9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6,500元、22,000元、16,000元、24,000元、6,00
0元,合計74,000元後,分別於88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8日、89年2月14日、同年4月18日,各償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8,500元、8,600元、8,130元、20,000元、45,000元,以上合計償還100,230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帳單6紙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443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劉泳銘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後所償還之款項合計100,230元,業已超出其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之刷卡金額74,000元,另羅志強於88年6月30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46,700元前,曾於同年6月份在其他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因而其於88年6月份之刷卡消費金額合計為71,751元,而羅志強係於91年12月起至92年1月止之某日,償還萬泰商業銀行10萬元,將其對萬泰商業銀行之所有信用卡消費欠款,1次清償完畢,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帳單2紙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443號偵查卷第71頁、第112頁),是以劉泳銘、羅志強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後,償還信用卡銀行的款項,均超出刷卡金額之情形以觀,自難認其等2人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之初,即具有賴帳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所記載之信用卡持卡人,除劉泳銘、羅志強以及後述之李天富、吳正南、吳志雄、李智弘、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外,其餘持卡人均未因短期內遲延繳納款項而遭強制停卡,可認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後仍有依約繼續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雖有部分持卡人因日後經濟情況惡化,致後發生遲延繳納而遭強制停卡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持卡人既然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即難認刷卡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應負詐欺罪責。
㈨另公訴人主張限縮範圍的李天富、吳正南、吳志雄、李智弘
、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等11人,其中李天富、吳正南、吳志雄、李智弘等4人雖遭強制停卡,但均未積欠信用卡銀行任何款項,此有花旗商業銀行100年5月11日函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20日函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27日函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B第3頁至第
4頁、第296頁至第298頁、卷B第4頁至第6頁),而觀諸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等7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K第118頁至第128頁、卷E第327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44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卷G第19
3頁、第207頁、卷I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6頁至第
25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
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79頁、卷K第1頁至第2頁、第5頁、第131頁至第139頁),顯示除陳龍泉於88年
7月24日、同年8月3日各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
000元、12,000元(合計18,000元)後,未有任何償還之行為外,其餘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泳宏等6人於刷卡後均有繳納款項之紀錄,其中余俊南於88年5月15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000元後,曾於88年6月8日償還5,000元;林建何於88年5月16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4,000元後,曾於88年5月20日、88年6月21日、88年7月21日、88年8月18日、88年9月23日、88年10月29日、89年3月15日、89年4月27日、89年5月31日,各償還5,000元、14,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5,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計80,000元;陳國安於88年6月4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000元後,於89年5月19日償還33,079元(計算式=16,042+1,797+15,240元);林志龍於88年6月20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900元後,於88年8月13日、88年9月6日、88年10月8日、88年12月14日、89年1月7日、89年2月14日、89年8月28日、89年9月30日、89年11月21日、89年12月13日、90年1月9日、90年3月12日、90年5月4日、90年6月11日、90年7月9日、90年8月6日各償還3,000元、5,000元、5,000元、30,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合計84,000元;蕭正國於88年8月2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5,000元後,於88年8月31日、88年11月15日各償還3,000元、7,000元,合計10,000元;陳泳宏於88年8月4日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800元後,曾於88年9月10日、88年10月14日、88年11月15日、88年12月14日、89年1月14日、89年2月15日、88年3月23日、89年5月19日各償還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503元、5,000元、5,000元,合計36,503元,換言之,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陳泳宏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後,陸續償還發卡銀行的款項金額,均遠超過渠等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的刷卡數額,渠等事後因積欠信用卡未遵期繳納而遭強制停卡,顯係事後消費未能節制所致,與渠等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並無關連性,自難以渠等事後遭強制停卡為由,推斷渠等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余俊南、蕭正國、陳龍泉遭強制停卡時之積欠金額各為78,346元、55,925元、183,027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E第327頁、卷K第13頁、第128頁),與其等3人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金額,有相當之差距,換言之,其等3人事後遭停卡,乃因長期過度消費所致,即不足以證明其等3人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的刷卡交易有何不實,更不足以證明其等3人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刷卡之初,即無歸還刷卡款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尚無法單憑被告片面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與李天富、吳正南、吳志雄、李智弘、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等11人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或「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刷卡機,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李天富、吳正南、吳志雄、李智弘、余俊南、林建何、陳國安、林志龍、蕭正國、陳龍泉、陳泳宏等11人,以及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信用卡持卡人,透過刷卡機刷卡後,由被告扣除佣金,折算現金給上開信用卡持卡人,以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詐取簽帳金額之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因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述經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
1號卷第97頁),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簽名與印文│備註│││││數量││├──┼────┼───────────┼───────┼─────────┤│1│85.05.13│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柯增田」印文│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基本│共3枚│發查字第199號偵查││││資料」共3份││卷第66頁至第69頁│││├───────────┼───────┼─────────┤│││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柯增田」印文│見同上卷第73頁││││有限公司「切結書」│1枚││├──┼────┼───────────┼───────┼─────────┤│2│85.05.20│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柯增田」印文│見同上卷第61頁至第││││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1枚│65頁│├──┼────┼───────────┼───────┼─────────┤│3│85.12.24│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特約商│「陳景安」印文│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合約│1枚│至第35頁│├──┼────┼───────────┼───────┼─────────┤│4│86.09.25│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柯增田」簽名│見同上卷第47頁至第││││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與印文各1枚│48頁│││├───────────┼───────┼─────────┤│││轉帳授權書暨取消禁止背│「柯增田」印文│見同上卷第51頁││││書轉讓切結書│1枚││├──┼────┼───────────┼───────┼─────────┤│5│86.09.30│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陳景安」簽名│見同上卷第40頁至第││││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與印文各1枚│42頁│││├───────────┼───────┼─────────┤│││轉帳授權書暨取消禁止背│「陳景安」印文│見同上卷第43頁││││書轉讓切結書│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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