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抗告人 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志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伊因車禍導致右手神經斷裂無法使用多年,只能靠左手生活困難,現年已49歲,家裡尚有高齡母親待照料,請從輕更定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讓伊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