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抗告人 徐方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方偉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刑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該條項規定對判處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無論初犯或累犯,均應執行逾25年,始可報請假釋,與憲法第7條、第23條之意旨有所牴觸,應屬無效之法律,請回復該條修法前執行逾15年即可報請假釋之規定等語。可見抗告人顯係針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聲明異議。然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職權,抗告人若認該條項規定有違憲之虞,應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非對聲明異議有所誤解,難謂適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以其必須先用盡審級救途徑,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才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仍未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