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抗告人 林谷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谷峻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刑未達0.69之均值,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稱定刑均值0.69部分,並無法律依據,抗告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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