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上訴人 許傳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5、1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許傳偉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自非合法。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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