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上訴人 林子雅 被上訴人 伍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嗣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5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5日寄存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高榮宏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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