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3號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國民小學代表人 張志瑋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林婉婷 律師被上訴人 廖文森 (原名: 廖韋旭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外聘之課外社團(管樂團)指導老師,
其學生(下稱 甲生 ,民國98年生)之母親於105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指述,並於同年月16日以書面提出申請略謂:據甲生指訴,被上訴人曾在四下無人時數度將手伸入甲生上衣內撫摸胸部肌膚之情事。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乃於105年12月19日開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於106年3月1日作成「僑小性平字第1050001號」專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並建議更換管樂團打擊老師、被上訴人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上訴人乃以106年3月3日僑小訓字第1060001330號函檢送第1次調查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申復,經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審議,以106年4月18日第106030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決議:「申復有理由,由原措施學校重啟調查」。
㈡上訴人性平會隨即另組調查小組重啟調查,於106年8月20日
作成「僑小訓字第1050001號」性平調查小組重啟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將手伸入未滿16歲甲生衣服內並觸摸胸部肌膚,已構成性侵害行為;並建議上訴人爾後不得再聘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接受20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上訴人乃據以106年8月23日僑小輔字第1060006103號函(下稱106年8月23日函)檢附第2次調查報告,略謂:依報告建議上訴人將不再聘被上訴人為社團老師,並請被上訴人依調查報告接受20小時之性平教育相關課程等語。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上訴人審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作成106年9月27日第105001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被上訴人續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以107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10700901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上訴人106年8月23日函(訴願決定稱為「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接受20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就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將上訴人106年8月2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而將上訴人106年8月23日函檢附第2次調查報告通知被上訴人部分,定性為確認被上訴人性侵害行為成立之處分,並以之為原處分,以10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關於此部分之第2次申復決定、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上訴人106年8月23日函暨所附第2次調查報告關於被上訴人成立性侵害行為的認定部分,主要論據如下:
㈠學校於接獲校園性侵害事件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調
查申請時,應交由學校所設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再由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調查的行為人。學校此一檢附調查報告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的舉動,具有確認性侵害行為是否成立的法律上效力,進而成為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利益處分的基礎,屬確認性的行政處分。行為人不服校方此一通知(含調查報告),得循申復程序救濟,不服申復決定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逕行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者,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成立性侵害行為,仍有難以排除的合理懷疑:
1.甲生就被上訴人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有無觸摸到乳頭及為何將此情事告知母親等節,於歷次接受調查詢問時所為陳述有所矛盾。審酌甲生於105年間為甫入學的小學1年級學生,對事物的理解與表達能力均屬有限,其指述內容有些許不一致,固然符合常情,但亦顯示其陳述及記憶易受外在環境影響,需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補強,且經勾稽事證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述事實為真正的程度,方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校園性侵害行為。
2.觀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接受上訴人性平會約談時所為陳述略以:上課2小時的中間下課會休息,伊通常會彈鋼琴,學生有時候會跑來一起彈,若很擠伊會站起來抱幾個小朋友坐在腿上,可能斯時有觸碰到他們的胸部,還有可能是有幾個孩子習慣駝背,矯正姿勢時會去扳他們的肩膀,因為他們還小,那個過程應該也會碰到,但絕不是蓄意,也沒有將手伸進衣服內等情,與甲生陳述被上訴人確有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等情差異甚大;且上開約談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手比出上下摸的動作」,但其究竟是以何姿勢上下摸學生的何一部位,則有不明,尚難僅憑此即認足以佐證甲生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3.據另案刑事訴訟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性平會於106年6月23日約談甲生之內容,伊僅是於訪談委員詢問被上訴人觸摸位置時,就模仿被上訴人動作之甲生母親的觸摸,表示母親的手感覺粗粗的等語,根本沒有主動提及被上訴人觸摸的感受,而是訪談委員直接將甲生對其母親手部觸感的陳述,理解為與被上訴人觸摸的感受不同,並以被上訴人是彈鋼琴的,因此手沒那麼粗,感覺應該不一樣等內容,引導甲生回答,則甲生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即有可議。 況甲生 於另案刑事訴訟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被上訴人的手和母親的手摸起來觸感差不多,誰的手比較大則不知道等相歧異的說詞,則第2次調查報告據以認定甲生陳述可信的基礎難認確實。
4.依數名甲生同學於接受上訴人性平會約談暨另案刑事訴訟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被上訴人與同學的互動並無異常。縱被上訴人偶有抱起甲生坐在其大腿上一起彈奏鋼琴的舉動,可能讓學生有害羞或不舒服的感受,但也未達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性侵害行為的程度,被上訴人也沒有刻意營造與甲生獨處的情境,審酌下課時間短暫,且教室為開放空間,窗戶為透明玻璃、亦無窗簾,從窗戶外可直接見到教室內情形,同學下課時間進進出出,甚或有其他教師、職員進出的可能性,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測,尚難想像被上訴人在此客觀環境下仍有將手伸入甲生衣內上下觸摸胸部至上腹部皮膚的可能。又被上訴人上課教室天花板上設有形似監視器的設備,對不知情者,確有可能誤以為是監視設備,被上訴人僅是約聘的課外社團活動老師,非上訴人編制內教師,於刑事偵查時即請求調閱教室內監視器以釐清案情,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知該設備無監視功能,而無誤認為監視設備的可能,則在被上訴人認知有監視設備,且不確知監視範圍的情況下,是否確如第2次調查報告所認有對甲生為猥褻的校園性侵害行為,實屬可疑。
5.參酌被上訴人因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證明,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主張不因刑事無罪確定即得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之性侵害行為,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是否有為性侵害行為既仍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原審即難逕予認定,而此等事實存否難辨的不利益,即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106年8月23日函暨所附第2次調查報告就此部分的事實認定,應屬有誤。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此部分之第2次申復決定、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以,現行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範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實及證據,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㈡經核原判決以:⒈被上訴人究竟是以何姿勢上下摸學生的何一
部位,則有不明,尚難僅憑該記載即認足以佐證甲生陳述內容的真實性。⒉甲生就被上訴人的手撫摸其體膚與其母親於調查時當場用手觸摸其體膚的觸感比較,說詞前後所述相歧,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即有可疑,則上訴人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甲生陳述可信的基礎難認確實。⒊依甲生之同學陳述內容,縱使被上訴人偶有抱起甲生坐其大腿上彈鋼琴之舉動,也未達認定成立性侵害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也沒有刻意營造與甲生單獨共處的情形,下課時間短暫,教室為開放式空間,玻璃窗戶透明,無窗簾,從外可直接見到教室內,同學下課時間進進出出,甚或有其他教師、職員進出的可能性,尚難想像被上訴人在此客觀環境下仍有將手伸入甲生上衣內上下觸摸胸部至上腹部皮膚的可能。⒋被上訴人上課教室天花板上所設為紅外線保全設備,雖非監視器,然因外觀上有鏡頭,確有可能誤以為是監視設備,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誤認為監視設備之可能,認定其對甲生為猥褻之校園性侵害行為,實屬可疑。⒌被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已經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證明為由,為無罪判決確定等理由,據以論斷: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對甲生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存有合理懷疑,而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風險,故應予撤銷等語,固非無見。
惟:
⒈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就裁判基礎之全部事證,必須充分調查,取得完整之訴訟資料,凡與待證事實相關之一切訴訟資料,無論對其中一造當事人是否有利,皆須令兩造為充分辯論,不可偏廢,並應基於全辯論意旨,就調查所得整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形成心證,不得徒揀取對受處分人有利者為審酌,而對其不利者置之不論,復未說明理由。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再者,從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待證事實成立,但如綜合各種證據情況整體觀察,本於推理作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故將全部證據逐一割裂,單獨觀察評價,再以各個證據皆存有疑竇,分別排除其證明力,而以無證據可證立待證事實為由,認定原處分違法,其判斷證據自欠缺合理性,悖離事理,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
⒉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行政責任之成立,必
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訴訟法就傳聞法則、傳聞證據排除、檢察官與被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交互詰問等事項,自第159條以下設有特別規定,將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列為傳聞證據,原則上排除其證據能力,復設有彈劾檢察官提出證據憑信性,減損其證明力之機制,課予檢察官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但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屬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其他訴訟法採行與否,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故行政訴訟法既經立法裁量未援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類似之規定。則刑事判決因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調查方法及程序,檢察官與刑事被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調查證據及取捨證據,並評價證據,而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基礎,事實審行政法院仍應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並於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及第209條等規定相違背。
⒊準此以論,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涉對甲生性侵害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後,雖業據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嚴格證據法則,質疑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再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而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固為刑事審判權限之行使。但因行政訴訟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原審不得循刑事判決之理由構成模式,未自為調查證據,並判斷被上訴人上開性侵害行為是否成立,徒以上訴人認定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且事實審法院固得本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為證據取捨之裁量,但其行使裁量權仍不得悖於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詳敘判斷之理由。衡諸性侵害事件之行為人常趁與被害人單獨相處之場合著手實施,如未為第三人所目擊,當以被害人證詞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因被害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前後陳述之若干細節略有出入或歧異之情形,如被害人指訴之事實,非不能與相關證據情況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其合理性與可信性者,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以判斷其真偽,不得徒挑剔被害人之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
⒋觀諸卷附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105年12月29日之甲生與其
上開才藝班同學乙生、 丙生丁生 之調查記錄所載(原記載甲生、乙生、丙生及丁生姓名部分,皆以甲生、乙生、丙生及丁生代之),其中甲生部分:「(問:妳覺得老師做什麼事會讓你很不舒服?)甲生:摸我」「(問:妳記不記得有多少次?)甲生:兩三次」「(問:他摸妳會不會覺得怪怪的?)甲生:不太舒服」「(問:妳有告訴老師嗎?你不要這樣子)甲生:沒有」「(問:那時候妳怎麼做?)甲生:我不知道怎麼辦」「(問:坐在哪裡?老師坐在跟妳同一個鋼琴的椅子上?還是坐在哪裡?)甲生:老師站著,我在彈鋼琴的時候老師站在後面,老師就從衣服上面把手伸進去」「(問:那妳面對鋼琴嗎?)甲生:對」「(問:老師站在鋼琴的?)甲生:老師在後面、旁邊」「(問:從上面是不是?)甲生:從上面」「(問:他直接摸妳都沒有講話?)甲生:搖頭」「(問:他有沒有叫妳名字?)甲生:搖頭」「(問:妳在彈鋼琴?)甲生:點頭」「(問:妳有沒有嚇到?)甲生:搖頭,我不知道怎麼辦」「(問:平常下課的時候妳都自己一個人待在教室裡嗎?)甲生:有時候有同學在裡面」「(問:妳下課時會常常去玩鋼琴嗎?)甲生:會」「(問:然後那個老師都在做什麼?妳有印象老師下課時會做什麼?)甲生:都站著」「(問:那個音樂教室下面比較低?第二層比較高,第三層更高,鋼琴在這邊,這邊最低,這邊是白板,這邊有一台鋼琴,妳們打擊是在最低,中間,還是最高點?)甲生:最低」「(問:會擺什麼樂器?)甲生:練習板」「(問:通通擺練習板,然後大家站一整排,8個人一排還是分兩排?)甲生:分一排」「(問:全部都站在最低,靠在鋼琴的旁邊,這邊有一台鋼琴,這邊有廣播電腦,妳們排一整排,8個人全靠在這裡?)甲生:我靠在這裡」「(問:老師手伸進去後有摸來摸去嗎?動作:伸手左右摸表示)甲生:摸桌子前後摸」「(問:有摸到奶奶嗎?)甲生:點頭」「(問:兩邊都有摸到嗎?)甲生:搖頭,摸到一邊」「(問::那個時候是穿短袖或是長袖?)甲生:穿長袖」「(問:那天的很熱還是比較冷?)甲生:比較冷」「(問:他的手伸進去會好冰嗎?)甲生:會」「(問:直接有碰到身體嗎?是隔著衣服?)甲生:直接碰到身體」等語;乙生部分:「(問:甲生下課時會在哪裡?)乙生:下課時大部分在教室」「(問:誰最常去彈?)乙生:甲生」「(問:下課時老師會出去看你們玩嗎?)乙生:不會,老師在教室裡看甲生彈鋼琴」「(問:老師在教室裡看甲生彈鋼琴,你怎麼會知道?你在教室嗎?)乙生:我會在外面玩,有時會進來教室」「(問:你有沒有看到老師站在或坐在甲生的旁邊?)乙生:老師站在甲生的旁邊」「(問:你看到過幾次?)乙生:好幾次,……」「(問:你們有沒有坐在老師腿上?)乙生:(搖頭)我害羞」」;丙生部分「(問:都是什麼時間?)丙生:星期三是中午放學就去,星期五是下午3點多」「(問:你下課都在哪裡?)丙生:下課我們都在走廊玩」「(問:老師會去碰甲生的頭嗎?還是只是彈琴?沒關係,想一想,你們看過的是什麼?)丙生:有,我看過甲生坐在老師的腿上」「(問:你有看過,老師也是坐著,甲生也是坐著?)丙生:甲生坐在老師的腿上」;丁生部分「(問:甲生比較常留在教室裡或是出去玩?)丁生:比較常留在教室裡,偶而才會跟我們出去玩」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70至83頁)。甲生母親於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105年12月29日訪談時,就甲生事發當時穿著之事實部分,陳稱:「〔問媽媽:平常她(指甲生)的衣服都穿幾件?〕媽媽:那時天氣比較熱剛換季,都只穿一件制服,最後一次發生是在11月底,那個時候是一件衣服,是長袖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受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則陳稱:「(問:你說碰到胸部是某個同學還是好幾個同學?)被上訴人:我比較確定的甲生,其他應該也有吧」「(問:所以你也坦承說你的手有碰觸到甲生的胸部?)被上訴人:我相信一定會碰觸到」「(問:因為我們聽到孩子陳述時並不是這個動作,我想要問一下,這個兩三次是指兩三次碰到胸部還是兩三次抱著坐在腿上?)被上訴人:應該是指兩三次碰到胸部吧,因為我也不是每次都會抱著她們坐在腿上,有時候我也是站著,然後她們如果擠過來,我就會這樣抱著」「(問:你不用太擔心,今天性平調查會最主要是要了解事情的真相,最後會有一個結果,今天有些部分你已經坦白,例如你承認有碰到學生胸部的部分,你自己也坦承,我們想請教你有沒有把手伸到學生的衣服内碰觸到學生的胸部,我們真的只想了解這樣的事實,希望能夠坦白的說出來,讓我們了解這個事情的真相有跟我們說?)被上訴人:我的回答是沒有,我現在覺得我最不恰當的應該就是像這樣抱的動作(抱學生的動作),就是我覺得可能有學生表現很好的時候,我就會這樣子摸摸他們(手比出上下摸的動作)」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84至90頁)。
⒌上開甲生與其同學乙、丙、丁於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
陳述,如信實可採,可見甲生在上開才藝班課間休息時間,確實有多次未跟隨其他同學到教室外遊玩,單獨留在教室內彈鋼琴,且甲生於下課時間在教室內彈鋼琴時,被上訴人都在旁看其彈琴,未曾到教室外看其他學生玩。再衡諸成年男子與甫入小學幼童之體型相差以倍計,非可依被害人係屬成年人之情況予以論擬,則成年男子在教室內以身體貼近學童遮擋他人視線或室內監視器拍攝角度,趁隙撫摸其身體,所費時間不過數秒之許,殊難因教室窗戶玻璃係屬透明,且隨時有人進出之可能性,或教室內疑似裝有監視器(事實上係保全紅外線防盜器,並非監視器)為由,即謂被上訴人在客觀上無對甲生實施猥褻之可能性與合理性。又衡情甲生於當時不過係甫入小學之幼童,生活接觸相當單純,在校園內被他人伸手進入上衣內撫摸肌膚,乃極具特殊性之體驗,印象至為深刻,若非親歷其事,無從虛構完整之細節。觀之甲生上開受訪談時,已具體描述:被上訴人係在甲生彈鋼琴之際,站在其「後面、旁邊」從衣服上面把手伸進去,用手直接碰到身體,不是隔著衣服,復點頭示意有觸摸「奶奶」,且搖頭示意不是左右兩邊都有摸到,只摸到一邊,並敘明當時天氣較冷,穿長袖上衣,被上訴人伸入衣服內感覺好冰等詳細情節,參酌上開甲生之才藝班同學及被上訴人陳述甲生在才藝班之課間休息時間與被上訴人之互動情況,暨甲生母親所述甲生反應之情形等全般脈絡情況,究竟甲生之指訴有何破綻或矛盾而不可採信?如何能謂其上開所述非屬其親歷經驗之敘述?如何可以論斷甲生與其同學乙、丙、丁等人證述之純潔性具有不足採信之重大瑕疵?又關於甲生對被上訴人撫摸其胸腹肌膚之觸感,與其母親在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模擬被上訴人動作之撫摸,二者觸感有何差別乙節,究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上開性侵害行為之待證事實,有何證明上關連性?即令甲生前後敘述未盡一致,豈非甫具學齡幼童之理解與表達能力尚有不足所使然?何以可憑以推翻其指述被上訴人有上開性侵害行為之真實性?凡此各節,俱未見原判決詳予論述其判斷之理由?則原判決理由載謂:被上訴人也沒有刻意營造與甲生單獨共處的情形,審酌下課時間短暫,且教室為開放式空間,窗戶為透明玻璃,亦無窗簾,從窗戶外可直接見到教室內情形,同學下課時間進進出出,甚或有其他教師、職員進出的可能性,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測,尚難想像被上訴人在此客觀環境下仍有將手伸入甲生衣內上下觸摸胸部至上腹部皮膚的可能;被上訴人上課教室天花板裝設有形似監視器設施,雖該設施為紅外線保全設備,並非監視器,被上訴人有誤認為監視設備之可能,其是否確有原處分認定之對甲生為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實屬可疑;甲生於刑事案件行交互詰問時,關於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對其撫摸之觸感有何差異乙節,其證述與在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述相歧異,故甲生陳述之可信基礎堪疑等語,核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⒍是以,本件原判決徒以第2次調查報告所載甲生指述被上訴
人性侵害行為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而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風險為理由,而據以撤銷原處分。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且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復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所明定。準此以論,性侵害事件須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始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校園性侵害事件,學校始可適用該法有關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規定予以處理。而上開規定所稱教師,業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1款定義明定:「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本法第2條第7款用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雖逕認被上訴人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教師,但被上訴人究竟具備前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1款所列何種身分,而可認為相當於該款所稱之教師,故本件性侵害事件係屬校園性侵害事件乙節,原審仍應實質調查相關之基礎事實資料予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敘明。㈣末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故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第三人,未於訴訟繫屬依上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行政法院判決如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自無不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量空間。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4條略以:「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等規定意旨觀之,可見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享有向行為人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之公法上請求權。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將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對申請人為通知,申請人不服亦得提起救濟。故校園性侵害事件之申請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為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行政法院如判決將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事件所為不利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未依職權裁定命申請人獨立參加訴訟,或允許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者,於法即屬有違。
㈤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及第2次調查報告(見原審卷1第24頁及第3
6頁)均載謂被上訴人所涉上開校園性侵害事件係由甲生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提出書面申請之意旨,惟遍稽本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未見甲生母親填具之申請書面在卷,原審自應依職權查明上開校園侵害事件之申請人究竟係何人?倘甲生母親確為本件校園性侵害事件之申請人,其不服上訴人之處理結果依法既享有救濟權限,且就本件撤銷訴訟結果,明顯與被上訴人處於相對立之關係,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自不能謂申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受損害,而不予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審未調查本件校園性侵害事件之申請人係何人,復未裁定命該申請人獨立參加訴訟,而逕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諸上開說明,亦非適法。另為保護本件性侵害被害人,原審對於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依相關規定為妥適保密措施,避免洩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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