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ONGTHIVIETTRA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ONGTHIVIETTRANG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而編號3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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