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87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文浩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參見本院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是可推知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前金區」(其管轄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管轄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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