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州
陳建龍劉俊明陳家傑陳廣戡繆美香 陳彥 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顆、大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均沒收。
陳建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顆、大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均沒收。
劉俊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顆、大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均沒收。
陳家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顆、大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均沒收。
陳廣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顆、大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均沒收。
繆美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顆、大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均沒收。
陳彥均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顆、大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民國102年2月24日某時起,」,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2年2月24日15時、16時許起,」;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嘉州、陳建龍、劉俊明、陳家傑、陳廣戡、繆美香、陳彥均等7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7人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5時、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7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本件賭博財物多寡、賭博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7人之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10顆、大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8萬4,236元等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7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7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76號被告羅嘉州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俊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廣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繆美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均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州、陳建龍、劉俊明、陳家傑、陳廣戡、繆美香、陳彥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4日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旁防火巷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不限幾家均可押注,以擲骰子(俗稱「 十八仔 」)比點數大小與莊家論輸贏,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可自莊家處贏得押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骰子10顆、大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萬4,236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嘉州、陳建龍、劉俊明、陳家傑、陳廣戡、繆美香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11張、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並有骰子10顆、大碗公1個及賭資8萬4,236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7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嘉州、陳建龍、劉俊明、陳家傑、陳廣戡、繆美香及陳彥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骰子10顆、大碗公1個及賭資8萬4,236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