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楊進長 」署押壹枚、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楊進長」署押共參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進長」署押壹枚、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楊進長」署押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連振與楊進長係朋友關係,其明知未得楊進長之同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至18日間某日,冒用楊進長之名義,在「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楊進長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楊進長」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於92年12月18日持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玉山銀行經辦人員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將之郵寄至高雄縣○○鄉○○路46之8號由黃連振收執。黃連振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承前犯意,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楊進長」之署名,並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詳細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如附表所示),並以在特約商店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簽「楊進長」署名,以表示楊進長確認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方式,或以電腦登入線上交易之方式,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及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黃連振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及如數墊付消費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7148元;又於95年9月4日、96年7月7日再以同樣手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6、37所示電腦登入線上交易之方式,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及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黃連振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及如數墊付消費款項共計998元;再於93年5月26日,經玉山銀行業務以電話詢問是否有意小額借貸後,於電話中向玉山銀行以告知卡號、身分資料之方式,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10萬元,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預借金額(預借現金部分由玉山銀行直接匯入黃連振指定之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楊進長、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進長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始知遭人冒名申辦,並由玉山銀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連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長、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 張剛維 、 邱獻楠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卡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92年12月至96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本票、黃連振及楊進長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5及93年5月26日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 莫振國 上開犯行,既因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
(六)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部分:
(一)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黃連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 楊慶長 」署押,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1-35所示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6、37)、1次詐欺取財罪(預借現金)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偽以楊進長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遂行其詐欺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楊進長及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且其犯罪所得合計177,148元,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且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被告又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學經歷,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予適用。
(四)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6之詐欺取財罪及93年5月26日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上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惟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所犯附表編號36、37之詐欺得利及預借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既係在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在減刑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六、沒收部分:至被告於卷附之玉山銀行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楊慶長」署押、及於附表編號1-32所示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慶長」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2紙,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新│消費項目│││││台幣)││├─┼────┼────────────┼────┼───────────┤│1│92年12月│家福(股)公司-高雄鼎山│2107│日用品│││27日│分公司│││├─┼────┼────────────┼────┼───────────││2│92年12月│多樣皮飾│300│服飾配件│││27日││││├─┼────┼────────────┼────┼───────────││3│93年1月│鳳仁加油站有限公司│500│汽油│││2日││││├─┼────┼────────────┼────┼───────────││4│93年1月│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汽油│││11日││││├─┼────┼────────────┼────┼───────────││5│93年1月│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汽油│││20日││││├─┼────┼────────────┼────┼───────────││6│93年1月│日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700│汽油│││22日││││├─┼────┼────────────┼────┼───────────││7│93年1月│鳳仁加油站有限公司│500│汽油│││24日││││├─┼────┼────────────┼────┼───────────││8│93年1月│家福(股)公司-高雄鼎山│514│日用品│││28日│分公司│││├─┼────┼────────────┼────┼───────────││9│93年1月│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汽油│││29日││││├─┼────┼────────────┼────┼───────────││10│93年2月│灣內加油站有限公司│500│汽油│││12日││││├─┼────┼────────────┼────┼───────────││11│93年2月│家福(股)公司-高雄鼎山│2495│日用品│││14日│分公司│││├─┼────┼────────────┼────┼───────────││12│93年2月│大樂股份有限公司│1800│百貨公司│││14日││││├─┼────┼────────────┼────┼───────────││13│93年3月3│灣內加油站有限公司│500│購買汽油│││日││││├─┼────┼────────────┼────┼───────────││14│93年3月7│大統百貨公司澄清分公司│490│百貨公司│││日││││├─┼────┼────────────┼────┼───────────││15│93年3月7│大統百貨公司澄清分公司│880│百貨公司│││日││││├─┼────┼────────────┼────┼───────────││16│93年3月7│大統百貨公司澄清分公司│838│百貨公司│││日││││├─┼────┼────────────┼────┼───────────││17│93年3月│大樂股份有限公司│1703│百貨公司│││13日││││├─┼────┼────────────┼────┼───────────││18│93年3月│大樂股份有限公司│1299│百貨公司│││13日││││├─┼────┼────────────┼────┼───────────││19│93年3月│大樂股份有限公司│499│百貨公司│││13日││││├─┼────┼────────────┼────┼───────────││20│93年3月│大樂股份有限公司│550│百貨公司│││13日││││├─┼────┼────────────┼────┼───────────││21│93年3月│好地方卡拉OK│2000│餐飲│││15日││││├─┼────┼────────────┼────┼───────────││22│93年3月│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加油│││15日││││├─┼────┼────────────┼────┼───────────││23│93年3月│復華分期付款-怡富專案│4萬5198│分期付款消費,共18期每│││31日│││期2511元│├─┼────┼────────────┼────┼───────────││24│93年4月3│金鼎山加油站│500│汽油│││日││││├─┼────┼────────────┼────┼───────────││25│93年4月8│自由加油站│500│汽油│││日││││├─┼────┼────────────┼────┼───────────││26│93年4月│燦坤3C金鼎店│2175│電子產品│││17日││││├─┼────┼────────────┼────┼───────────││27│93年4月│家樂福-鼎山店│1070│日用品│││24日││││├─┼────┼────────────┼────┼───────────││28│93年4月│家樂福-鼎山店│937│日用品│││24日││││├─┼────┼────────────┼────┼───────────││29│93年4月│金獅加油站有限公司│500│汽油│││24日││││├─┼────┼────────────┼────┼───────────││30│93年5月5│燦坤3C金鼎店│2998│電子產品│││日││││├─┼────┼────────────┼────┼───────────││31│93年5月8│山隆通運-林內加油站│500│汽油│││日││││├─┼────┼────────────┼────┼───────────││32│93年5月│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汽油│││12日││││├─┼────┼────────────┼────┼───────────││33│94年6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99│網路交易,購買虛擬點數│││27日│││或會員服務費│├─┼────┼────────────┼────┼───────────││34│94年7月4│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99│網路交易,購買虛擬點數│││日│││或會員服務費│├─┼────┼────────────┼────┼───────────││35│94年12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99│網路交易,購買虛擬點數│││2日│││或會員服務費│├─┼────┼────────────┼────┼───────────┤│36│95年9月4│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99│網路交易,購買虛擬點數│││日│││或會員服務費│├─┼────┼────────────┼────┼───────────┤│37│96年7月7│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99│網路交易,購買虛擬點數│││日│││或會員服務費│└─┴────┴────────────┴────┴───────────┘附件:
被告應給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3,000元,並於每月30日以匯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3千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