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清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清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清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翌日(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彰化市辦事,再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彰鹿路路口處,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同向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 張秀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張秀月倖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為粘清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達208.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竟仍在100年
5月6日執行完畢後短短1個多月再犯酒後駕車之罪,未能記取教訓,更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撞車肇事,醉態情節嚴重,並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張秀月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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