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堯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46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堯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所示之 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 等6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蔡志強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之警詢供述,均係審判外陳述,並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權,且亦查無特別可信的情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六次搶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張聖志、黃建勳、劉漢雄及蔡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因為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因另犯搶奪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經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遭北苗派出所副所長劉漢雄刑求及毒癮發作才承認,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承認,當時是警員拿著附表資料要其承認六件,地點也是員警帶其前往,其並沒有犯搶奪犯行,又當時在偵辦另案搶奪案時,警員認為我不只犯該案而已,本件自白非出於我自己的本意,警員將我吊起來倒吊架空,我因為不舒服才承認,我當時是被倒吊,並沒有被打,也沒有受傷的情況或傷痕存在,他們只是讓我身體及心理不舒服,我入所時沒有講,是因為我當時毒癮發作,希望可以趕快回舍房休息。我說沒有其他案子,他們不相信,我本來說要提供二條竊盜案,但他們說不要,他們拿出一張當地搶奪案件表格,要我承認其中的六件,其中只要是一個人犯案的,我就說是我做的,一直承認到有六件為止。我在警局有看到該監視器畫面,那個人所穿白色鞋子與我穿的黑色鞋子並不一樣等語。
六、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六次搶奪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為刑求抗辯,故其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抑或遭受刑求而為,自應先予審認: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
係遭承辦警員刑求,故才承認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98頁背面至100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94頁);惟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承辦警員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並無刑求被告,都是被告自行供出搶奪犯行,並到現場勘查、拍照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第80頁、原審卷第74至98頁);再者,被告之警詢筆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被告與警員之製作筆錄方式為一問一答,被告並非以念稿方式回答,過程中警員並未有威脅或強迫之口氣,被告語氣亦未有恐懼之情狀,全程錄音並未中斷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62頁);是證人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於警詢時應係自行陳述搶奪等情節無誤,被告辯稱係遭刑求及毒癮發作等情,尚有可疑。
⒉另依據被告辯稱:「我是被警察兩個架著,先叫我蹲下去,
然後用很像敲板模的那種實心鐵條大概這麼長、粗(經通譯尺量長90公分、粗2公分),將那根鐵條從我雙腿膝蓋凹的地方穿過去,然後手銬銬著,再從我手銬手中穿過去,然後兩個人架起來,拿兩個黃色的萬年水桶翻過來,就變成有一個支撐點,然後他們兩個人一個人抬一邊把鐵條放在那個桶子上面把我吊起來,大概250公升的水桶(經通譯尺量水桶高100公分、寬65公分),跟我們監所的那種一樣,我體重大概62、63公斤、身高171公分,倒吊之後頭沒有頂到地,我被吊差不多7、8分鐘我就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原審據被告上開刑求抗辯之指述,依職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所陳述之刑求情節,被告是否會受有一定傷害加以判定,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被告較可能為雙膝膕窩會有寬2至3公分橫向條狀壓印痕且應有擦傷併周圍出血(雙軌狀),另在雙手腕應有手銬弧狀條狀壓印痕併有雙條與單條弧狀條狀印痕交互存在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590號函文、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查本案被告係於98年11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徒步經過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升起,僅 邱楹媗 獨自1人坐在副駕駛座,車內儀表板右上方與擋風玻璃之中間位置,擺放有1個皮夾,認為機不可失,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邱楹媗不及防備之際,探頭進入車內越過邱楹媗雙腿,徒手搶奪邱楹媗所有放在車內儀表板右上方與擋風玻璃中間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台灣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拔腿橫越中正路往北逃跑,隨後遭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移送偵辦,並於同日因另犯竊盜罪遭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訊問後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發監執行,其於98年11月4日入苗栗分監時,外觀無外傷紀錄、自述並無內外傷或病痛,此有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99年7月29日苗分監戒字第0996000706號函暨所檢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倘被告確有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刑求,其自當受有如法醫研究所所判定之傷害,豈有於98年11月4日入監當時,非但外觀並無任何內外傷害,被告並自述無內外傷或病痛之可能,是被告所稱有遭承辦員警刑求乙節,難認真實。
⒊故被告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刑求乙節,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是被告於98年11月4日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甚為明灼。
㈡、惟被告於警詢供述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六次搶奪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則分別審認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一次,
是於98年6月23日大約19時50分我是騎乘竊取之黑色重機車(廠牌、車號已經忘記)在苗栗市○○里○○路○○路口,我當時是騎駛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被害女子是徒步,我是從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她手上拿的皮包。搶奪皮包得手後我就右轉忠 孝路 往建臺中學方向逃逸。搶奪之皮包為黑色小皮包、鑰匙一串、三星牌手機一支,新臺幣200元」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被害人陳盈媚於98年6月23日警詢證稱:「只有一人行搶,身材瘦高戴黑色安全帽,臉部沒有看到,穿著黑色T恤」等語(原審卷第51頁),與被告於警詢所稱:
我每次行搶時都是穿著這件藍色風衣外套等語(偵卷第23頁、照片見偵卷第27頁),已有齟齬。參以證人陳盈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只能看到行為人的身形、背影,我看到他背影的時候是全罩式安全帽,我沒有辦法指認是不是今天的被告,那個時候因為是夏天,老實講天色並沒有很暗,還是看得到背影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反面、第211頁),被害人於警詢指認搶奪之人穿著既與被告有顯著不同,其於原審又證述無法指認被告,行搶之人是否為被告顯有可疑。
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二次是
於98年9月29日下午4時左右在苗栗市○○里○○路○○路口,我是騎乘竊取之白色重機車(廠牌、車號已經忘記)從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得手後我是行駛忠孝路停車場內側車道往北方向逃逸。搶奪財物有一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1700元,和一些證件信用卡等物品」等語(偵卷第22頁),被害人賴慧玲於98年9月29日警詢證稱:「涉嫌搶奪只有一人,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著黑色外套(反穿)…」等語(原審卷第53頁),與被告於警詢所稱:我每次行搶時都是穿著這件藍色風衣外套等語(偵卷第23頁、照片見偵卷第27頁),亦有齟齬;且該次犯罪時間係在下午4時許,正值天色明亮之時,被害人既已能辨識行為人係反穿外套,衡情當無誤認行為人究係反穿黑色外套或係著藍色風衣外套之可能。雖被害人賴慧玲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後來在警局指認時,有指認一張照片,伊陳稱外套很像等語(原審卷第214頁),惟觀以證人賴慧玲再前往派出所為照片之指認時,已在98年11月4日,距其遭搶奪之時間已一月有餘,記憶是否仍屬清晰,非無可疑,參諸其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並錯置記憶證稱其係於案發一個月後始向派出所報案乙節,本院認應以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陳述,較合於真實,附此敘明。⒊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三次是
於98年10月23日下午7時19分左右,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廠牌、車號已經忘記)在苗栗市○○里○○路 劉政鴻 服務處旁我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搶奪得手後我就穿過劉政鴻服務處往民族路逃逸。搶奪財物有禮盒一個」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及被害人黃婉貞於警詢證稱:「…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男子騎深色重機車,從我後方直接拉扯我握在左手邊的皮包及二袋禮品,當時我馬上反抗不讓他拉走我的東西…後來還是被對方拉走我其中一袋禮品袋」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大致相符。惟據證人黃婉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那時候我有提到一個禮盒,我隔天有打電話去警察局說我那個禮品沒有被搶走,我的東西沒有被搶走,指認照片時我們是以身材去看,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我只有看到背影,我沒有被搶走任何財物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第219頁),則被害人黃婉貞既於案發隔日旋打電話前往派出所更正財物損失狀況,陳報未經搶走任何物品,然被告於案發後時隔十數日之98年11月4日警詢仍陳稱有搶奪得被害人黃婉貞之禮品一個,則被告於警詢所陳是否屬實,難認無疑。
⒋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四次是
於98年10月27日下午7時10分左右在苗栗市○○里○○路玉清宮前,我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行搶,得手後由為民路往建民街方向逃逸。搶奪財物有一個皮包,內有零錢(詳細數目不知道)和兩本存摺及其他一些物品」等語(偵卷第22頁),惟該次犯行之被害人為一成年男子 賴國禎 ,有證人賴國禎於原審到庭為證時之人別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20頁),被告此部分警詢所陳,已難認真實;雖被告另陳稱:「(你稱你於玉清宮前行搶之被害人為女性,為何向警方報案之被害人為男性?)因為我當時從背後看很像女性」等語(偵卷第23頁),然據被害人賴國禎於98年10月27日警詢所證,其遭搶奪之物品為男用手拿包,且內有其服務公司之識別證等語,參以證人賴國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還追了大約五百公尺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衡以一般公司製作識別證時均有照片貼附其上,被害人遭搶奪之物品既為男用手拿包且內有貼附照片之識別證,被害人遭搶奪後復在後追逐,行搶之人當難仍誤遭搶奪之人為女性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於警詢所陳,亦有可疑。
⒌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五次是
於98年10月27日晚上8時在苗栗市○○里○○路○○路口國稅局停車場內,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行搶,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得手後由停車場左轉民族路再右轉忠孝路逃逸。搶奪得手物品有新臺幣3000元、行動電話3支(廠牌忘記了)、和一些證件信用卡等物品」等語(偵卷第22頁),惟被害人劉彥榕於98年10月27日警詢係陳稱:…在還沒有上車時我和我朋友在停車處聊天,忽然就有一部機車從我和汽車的中間衝過去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可知被害人劉彥榕當時並非處於行進狀態,與被告於警詢所陳: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行搶,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陳其不備搶奪其皮包等語(偵卷第22頁),顯然不符。
⒍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六次是
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我是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在苗栗市○○里○○路○○號前(米食館餐廳前),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得手後沿忠孝停車場往民族路方向逃逸。搶得物品有水藍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1500元、白色手機一支(廠牌忘記了)、戒指2個和一些證件」等語(偵卷第22頁),惟被害人林金美於98年10月28日警詢係證稱:搶嫌身著綠色短上衣、白色半罩安全帽、深色牛仔長褲等語(原審卷第41頁),與被告於警詢所陳:我每次行搶時都是穿著這件藍色風衣外套等語(偵卷第23頁、照片見偵卷第27頁),亦有齟齬;且該次犯罪時間係在上午11時22分,正值天色明亮之時,被害人更無誤認搶其財物之人究係穿著短上衣或風衣之可能。又證人林金美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行搶之人係穿著灰藍色系列外套,我看不出他裡面穿什麼,他是騎乘灰藍色舊型80CC機車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1頁),然該次犯罪時間係在上午11時22分,正值天色明亮之時,且被害人林金美於案發當日警詢證稱行搶之人係穿著短上衣,業如前述,其卻於時隔一年有餘之100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更異所見行搶之人之服裝為外套、無法看見內部穿著,迥異於其於案發當日之所見,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屬記憶錯置,本院認應以其於案發當日之所證,較為真實可信。
⒎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你犯搶奪案所騎乘之重機車是
於何時?何地竊取?現位於何處?)我都是在苗栗市火車站前竊取。在搶奪得手後我都將重機車騎回去苗栗市火車站棄置,然後我再騎乘我自己的重機車回家。偷竊時間都是在犯搶奪案前我先去苗栗市火車站竊取重機車再找尋目標行搶。我共偷了四部重機車,詳細竊取時間我忘記了,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行搶都是騎乘同一部重機車,其他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各偷一部重機車行搶。(你搶奪之財物現位於何處?)我搶奪之財物現金已經被我花用完畢,皮包和裡面的手機、證件及其他物品都在我行搶得手後被我丟棄於苗栗市新港大橋下面有水的地方。我都只有拿現金而已。(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你丟棄贓物地點,苗栗市新港大橋及行搶地點照相及取贓?)我願意。(為何你帶同警方前往苗栗市新港大橋照相及取贓時未發現贓物?)因為我丟棄於新港大橋下河流中,可能已經被河流沖走了所以找不到。(為何你供稱你行搶時竊取之重機車都在苗栗市火車站,但經你帶同警方前往苗栗市火車站都沒有尋獲你所竊取之重機車?)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是在苗栗市或車站前竊取,在行搶得手後我都將竊取之重機車棄置於苗栗市火車站前」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被告雖自白犯罪,惟被告自稱所竊得之財物均丟棄於苗栗市新港大橋,藉以行竊之機車俱棄置於苗栗市火車站,經警帶同其前往苗栗市新港大橋及苗栗市火車站欲起獲其所竊取之贓物並其藉以實行犯行之重機車,卻均未能起獲,則被告之警詢自白是否合於真實,難謂無疑。
⒏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前後6次搶奪犯行,每次行搶之
犯罪日期、時間均完整記得,且就每次行搶之金額、物品亦均能明確陳述,而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4日,與附表所示之搶奪犯罪時間,相隔已有5個月至1星期左右,且次數有6次,而被告除清楚記憶每次行搶日期之月、日外,並能清楚記憶行搶時間為該日之幾時幾分、各次搶得之財物內容,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持有相關資料作為警詢供述之依據,實無期待被告能將每次犯罪日期、時間、地點、搶得財物均能明確陳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警員提示的附表資料為參考,才能清楚陳述每件搶奪案件的犯罪日期、方式,並非全無可採。
⒐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承辦警員劉漢雄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先跟同仁陳述尚有其他搶奪案件,沒有說有幾件,然後由他主動帶我們到他所涉及的地點去照相指證他搶奪的地點,這時候其才開始介入這案件,他是帶我們到犯案的地點,他說;這裡我有搶一件。然後再過去:那裡我又搶了一件。然後稅捐處又搶了一件,這樣子一件一件的去講出來的,最後指證完,我問還有沒有,他說沒有,就這6件,同一天指證完畢我們帶回派出所,這6件他是跟我們講大概幾月份,然後什麼地點搶什麼東西,再從我們轄內總共發生28件婦女遭搶奪案件從中找出他所描述時間、地點、損失財物等核對找出被害人,然後先整理出一個簡單的表格,是先查證完再由我同事張聖志跟黃建勳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張聖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帶我們沿縣府走逐一去回想說他在那邊有涉案,他犯罪地點大部分都是在縣政府周遭,我有陪同被告到現場指認,當場我們是先照相,照相之後有詢問他大概犯罪時間,他還有敘述說在這個地點搶奪哪些財物,他供述之後,我們再回派出所,再整理所內發生的案件再就他所供述去找出那些時間、地點比較吻合的再拿出來,當然一個人的記憶根本沒辦法去記時間、地點那個幾分幾秒,我們是有提示附表給他,但是完全是他自由意識之下,再請他確認是不是這一件,比對完成後,我是訊問人,黃建勳是紀錄人製作筆錄,一問一答去完成筆錄,不會因為他製作筆錄時候否認哪一件就硬逼他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0頁背面);另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建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那天早上跟我們同仁自白以後,才帶我們去犯案現場指認地點拍照,我也有一起到現場,被告跟我們講說大概在什麼地方,叫我們開車子帶他去,去到以後由他自己下車指認我們才拍照,這時候並沒有提示什麼附表給他看,查證完就帶返所,然後副所長才把我們派出所發生的案件和他確認的地點相比對,確認以後我們就比對後來給他確認無誤後才製作筆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故依據證人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所證,本案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係提供已經由警員整理完畢的附表資料,供被告觀看,再由被告依據該警員整理完畢的附表一一陳述,方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連日期、時間分秒都完整陳述之情事;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所勘驗之警詢錄音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有警員陳述:寫都寫什麼,看都看不懂,忠孝路由南往北,劉政鴻服務處、、)等語;「(警員問:第三次搶奪的財物有什麼東西?)禮盒一個」、「(警員問:是禮盒一個而已啦厚?)對」、「第四次時間為98年10月27日19時10分」、「(警員問:那女子勒,是走路還是怎樣,騎車?)走路」、「(也是走路從後方啦厚?)對」、「(警員問:這是什麼顏色的)、(似乎不是對被告說)、(另一個聲音:水藍色)手提包?搶到的有什麼東西?)1,500元」、「(警員問:
她手提包是什麼顏色的?)水藍色的」、「(背後隱約聽到有人在討論賴國楨是男的),(來我問你你第四次是在,在98年10月27日19時10分,在玉清宮前面的那個是男的,你怎麼會說是女的?)是男的嗎?你說的幾次?」、「(客語:你說是長頭髮的是不是?)、(背面看你來他像是女的是不是?)對啦」、「你都穿哪一件去偷、去搶的?還是這一件?這一件藍色的?是嘛?)、(另一個聲音我們給他拍的,給他說是不是他行搶時所穿的衣服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從而,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係依據警員提示之相關資料製作筆錄,甚且依據製作筆錄警員的誘導而回答,以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黃婉貞於98年10月23日下午7時19分遭搶時,實際上並未被搶走任何財物(公訴意旨起訴此部份為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報案時雖有提及損失一個禮盒,但隔日即打電話通知警員並未損失任何財物,此有證人黃婉貞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賴國禎為成年男性,被告竟於製作警詢筆錄第一次回答時依據警員誘導詢問為女性,事後才又由其他警員討論被害人賴國楨為男性,而後警員竟又要求被告回答是因為長頭髮所以將被害人看成女性等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警詢並非由其自行陳述犯罪情節,而係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預先製作如附表所示資料,一件一件依據資料回答,自屬可採。
⒑綜上,被告於警詢之上開自白,與事實均尚有不符,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其等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搶,但是因為案發突然、時間短暫,都只有看到行搶的人騎乘機車從後方搶奪包包,故並無法辨認行搶的人長相、特徵,僅可以判斷騎機車的人身高沒有多高、穿著深色衣服、帶全罩式安全帽,並無法明確指認本案被告即為行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3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害人等遭搶奪當日之報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53頁);而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迴護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均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搶之事實,自堪信實;惟依據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上開證述,均無法指證如附表所示之六次搶奪犯行即為本案被告所為。本件被害人等雖另於被告98年11月3日為警緝獲後再行接受詢問之警詢曾經指認被告,然依本件被害人再次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警員係直接提供被告之照片給予本件被害人指認,其指認照片之程序顯與相關規定不合,容易誤導被害人而產生錯誤,是故本件被害人等於第二次警詢所為之指認,顯非可採。
㈣、至證人蔡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解堯麟是好朋友,於98年10月25日我跟被告被逮捕時都在一起。我差不多是在98年10月23日被羈押,但那麼久了,不知道是10月20幾號,我那時候是羈押一天,我是在案子發生後,在警察局住一個晚上,隔天就移送地檢被收押禁見在看守所,我被收押那一天隔天清晨是因為另案被收押,因為被告說的這一部車子是我收押的前一天晚上被告自己去偷的,我是介紹人,這台車就是當時因為這個車主他撞到的時候說車子要偷這一台,我就是介紹人,那台車子就是Jaguar舊型的,這種車苗栗比較少,印象好像是他是通緝還是怎樣,沒有車就說叫我開車到新竹那個地方去找這種同款的車子,差不多我知道要牽這部車的時候是找了2、3天,這2、3天,因為那時候我們都有用毒品,我們都是在差不多下午或傍晚天還沒有黑或是快下班的時候去找車子,差不多4、5點找到8、9點左右,沒有24小時都在一起,就是拘提前的2、3天跟他找2、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證人 陳國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解堯麟認識十幾年,平常我們都住各自的家,98年10月中跟底,這一段時間,被告確實都是常常去我家,本來我下班有時候都會去找蔡志強,本來他也都是去找蔡志強,有時候解堯麟也自己會來找我,結果我說奇怪,怎麼這幾天一直來找我都沒有過去蔡志強那裡,結果去我那裡大概4、5天他就跟我說蔡志強出事了,沒地方跑,結果都來找我,那段時間可以說天天我下班的時候他就在我那裡,都在我下班5、6點會找我,可以說每晚都在我家吃飯,待到11、12點我要睡覺的時候他才走,到因為我們都有在用藥,有時候會來找我說投資去拿藥,沒有24小時在一起。他是有每天去找我,可是時間我不敢確定,有時候會比較晚一點,有時候8點多才去找我,有時候就早一點我還沒下班他就已經去找我,因為我工廠就在我家隔壁」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證人蔡志強、陳國龍均證述並無每天24小時都在一起等語,且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與證人蔡志強、陳國龍在一起,故自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確實與證人蔡志強、陳國龍在一起;惟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搶奪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顯速斷。
㈤、本院將被告送請具有測謊專業技術之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實施測謊,經鑑定結果受測人解麟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苗栗稅捐處的停車場內搶奪一個婦人的皮包,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淚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㈠、㈡均無法鑑判:㈠你有沒有在苗栗稅捐處的停車場內搶一個婦人的皮包?答:沒有。㈡在苗栗稅捐處的停車場內搶一個婦人皮包的是不是你?答:不是。有100年6月22日編號2011C0075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71頁),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均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無其它必要證據可供審認(如贓物下落、行搶車輛、監視器畫面等)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部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不得採為證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因而認被告被訴搶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乃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㈦、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原審既肯認被告警詢供述並無遭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情事,再依證人蔡志強、陳國龍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在場之證明。況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一情,業經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從搶嫌行搶時所穿深色外套、身材特徵及臉部神情,被告就是搶其皮包之人等語在卷,原判決竟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判無視附表所示搶奪案件之時間、地點均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並經警偕同到場確認,徒以被告製作筆錄的時間已相隔1星期至5個月,竟仍可將每次行搶之時間完整陳述,且亦記得搶得何財物等理由,遽認被告警詢係依警員提示之資料製作筆錄,且係依警員之誘導而回答,認事用法,顯失依據等語。惟查,被告警詢之供述雖無遭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情事,但其自白之內容與諸事實均不相符,業如前述,被告警詢之自白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警員確將轄區搶奪案件列表,並將該表列搶奪案件提供予被告依循,證人即查獲警員張聖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警員之作為具有高度誘導性,甚為可議。又依本件被害人再次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警員係直接提供被告之照片給予本件被害人指認,其指認照片之程序顯與相關規定不合,容易誤導被害人而產生錯誤,況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均表示無法指認搶奪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害人於偵查之指認,甚為可疑。再證人蔡志強、陳國龍之證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在場之證明,但認定被告涉犯附表之搶奪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當之,是證人蔡志強、陳國龍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部分,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法│搶奪之財物│├──┼───┼─────┼────┼─────┼───────┤│1│陳盈媚│98年6月23│苗栗市民│騎乘不詳車│黑色皮包1個,││││日19時50分│族路與忠│牌號碼機車│內裝有:鑰匙1││││許。│孝路口。│,趁被害人│串、三星牌手機││││││不備,由後│1支及新臺幣20││││││方搶奪。│0元。││││││││├──┼───┼─────┼────┼─────┼───────┤│2│賴慧玲│98年9月29│苗栗市民│同上。│黑色皮包1個,││││日16時許。│族路與忠││內裝有:身分證│││││孝路口。││件、健保卡、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1,700元│├──┼───┼─────┼────┼─────┼───────┤│3│黃婉貞│98年10月23│苗栗市忠│同上。│禮盒1個。││││日19時19分│孝路縣長││││││許。│劉政鴻服│││││││務處旁。│││├──┼───┼─────┼────┼─────┼───────┤│4│賴國楨│98年10月27│苗栗市為│同上。│黑色皮包1個,││││日19時10分│ 民路玉清 ││內裝有:2本存││││許。│宮前。││摺、2個印章、│││││││京元電子識別證│││││││及不詳數量零錢│││││││。│├──┼───┼─────┼────┼─────┼───────┤│5│劉彥榕│98年10月27│苗栗縣府│同上。│手提包1個,內││││日20時許。│前路與民││裝有:手機3支│││││族路口,││、台銀金融卡、│││││稅捐處停││玉山銀行信用卡│││││車場內。││、身分證各1張│││││││、新臺幣約3,00│││││││0元及龍銀2個│││││││。│├──┼───┼─────┼────┼─────┼───────┤│6│林金美│98年10月28│苗栗市忠│同上。│水藍色手提包1││││日11時22分│孝路10號││個,內裝有:新││││許。│「米食館││臺幣15,000元、│││││」餐廳前││白色手機1支、│││││││戒指2只、印章│││││││2個及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住家鑰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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