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水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施水恭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本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0年6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開自用小車違規記點,且伊乃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之人,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伊一家之生計,希望能夠延緩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嗣於100年5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又於100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3B006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在6個月內,因違規記點總計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六大類。而「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應分開計算」,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點亦規定甚明,是本件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業准許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而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均屬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並非屬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是其三次違規行為記點,仍應一併累計。從而,異議人辯稱:伊係開小車違規記點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指其有經濟上困境,請求暫緩吊扣駕駛執照等情,固有可憫之處,惟於法無據,尚不得作為免除或改罰上開裁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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