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第159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曾於78年間因竊盜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78年度易字第454號、7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79年間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執行,於83年2月6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此撤銷假釋,應另執行殘刑4年5月11日,於86年2月4日入監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犯意,自9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7月20日、8月10日、
8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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