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白松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時間應特定為民國95年11月26日21時。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於施用毒品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所犯之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