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97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因犯毒品、詐欺、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17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71號、台灣高雄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7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4月又15日、6月,並定執行刑為7月15日、10月15日,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及其於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90年8月11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即復犯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及96年11月30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業已逾五年,但距其上開被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尚未逾五年,足見已於「五年內再犯」,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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