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95年度偵字第5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月12日因戒治成效良好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2日經強制戒治停止其處分釋放後,分別(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家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第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8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新臺幣約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予以持有而未施用。嗣於同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喬蓮飯店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計0.4公克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計0.4公克
(四)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610號鑑定通知書1紙。
(七)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物依法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原起訴意旨誤載為第10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