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2年間在中國廣東省中山市結識在當地經營五
金工廠之被告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胡永良 。詎被告與訴外人胡永良基於不法取得原告財產之故意,由訴外人胡永良於93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買賣打螺絲機械很好賺,將來利潤可期,但其資金不足,邀原告出資合夥經營該生意,被告則謊稱原告可委託其代為管理資金,使原告誤信該2人確有合夥之意願,於9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胡永良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用以合資買賣二手螺母、螺絲機械事宜。原告並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合夥資金,分別於同年5月20日自原告帳戶匯款650,000元、同年5月25日匯款8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與訴外人胡永良見原告受騙後,於93年8月間佯稱願與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製品並開設商號,資本額為8,000,000元,由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各出資4,000,000元,並由被告管理上開資金,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8月17日匯款1,8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並於同年8月20日與訴外人胡永良簽訂合夥契約書。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資金需存入合夥人之共同帳戶,惟被告於開設合夥帳戶之後,均未將合夥資金存入該帳戶內,且拒不提出合夥之財務會計帳簿供原告查核,原告始知受騙。嗣後訴外人胡永良自知其詐騙原告之事跡敗露,僅退還1,040,000元予原告,尚有2,310,000元尚未返還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胡永良連續誆騙原告合夥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50,000元之出資額予被告,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委託被告管理合夥資金事宜,而匯款3,35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僅係應訴外人胡永良之要求提供帳戶
,供其與原告應出資之款項匯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惟原告匯款之目的為給付出資款,當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先將出資款匯入被告之帳戶,俟設立共同帳戶後,再將資金轉入該共同帳戶,顯見原告與被告係約定透過被告將出資額存入合夥之共同帳戶(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松銓貿易商號之帳戶)內,則被告帳戶內尚未匯出之款項即為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
又,原告於95年6月間始知受騙,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胡永良係男女朋友關係,93年5月
間,訴外人胡永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與原告匯入合夥之出資款項,被告遂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予訴外人胡永良,並應訴外人胡永良之要求,將上開帳戶名稱轉知原告,由原告將系爭合夥資金匯入該帳戶,從未表示將為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保管系爭合夥資金,原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胡永良之約定,先後3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被告依訴外人胡永良之要求,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全數交給訴外人胡永良,並為其簡單記錄資金之支出,並未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且該合夥已於93年9月2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合夥財產亦已經清算、分析,可知原告已取回其應得之財產。被告對原告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曾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93年12月20日(答辯狀誤載為9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胡永良合意終止合夥時即已知情,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合夥資金,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是基於其與訴外人胡永良間之合夥契約,且上開款項,被告亦已全數交予訴外人胡永良,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已完成合夥之清算,被告並未因此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之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永良基於不法意圖,以由訴外人胡
永良向原告佯稱買賣打螺絲機械很好賺,將來利潤可期等為由,而邀原告出資合夥經營該生意,被告則謊稱原告可委託其代為管理資金,使原告誤信被告與訴外人胡永良確有合夥之意願,於9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胡永良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各出資1,500,000元,用以合資買賣二手螺母、螺絲機械事宜,並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合夥資金,原告始於同年5月20日匯款650,000元、同年5月25日匯款8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再於93年8月間佯稱願與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製品並開設商號,資本額為8,000,000元,由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各出資4,000,000元,並由被告管理上開資金,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8月17日匯款1,8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並於同年8月20日與訴外人胡永良簽訂合夥契約書,惟被告未將合夥資金存入該帳戶內,且拒不提出合夥之財務會計帳簿供原告查核,原告始知受騙等事實,固據提出合夥契約書2件、及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是應訴外人胡永良要求提供帳戶,供其與原告匯入合夥之出資款項,且依訴外人胡永良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名稱轉知原告,由原告將合夥資金匯入該帳戶,原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胡永良之約定,先後3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且其後被告依訴外人胡永良之要求,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全數交給訴外人胡永良,並為其簡單記錄資金之支出,並未參與系爭合夥事業。而該合夥已於93年12月2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合夥財產亦已經清算、分析,可知原告已取回其應得之財產。被告對原告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曾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資為抗辯。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所載,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先後簽訂2件合夥契約書之時間分別為93年5月20日及同年8月20日,有合夥契約書2件在卷可證;又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分係93年5月20日匯款650,000元、同年5月25日匯款850,000元、同年8月17日匯款1,850,000元,有原告提出且為兩造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及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又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曾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終止合夥契約書,亦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1在卷可證,且原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簽名之真正。而查依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間93年8月20日合夥契約所載,係合夥經營五金製品,且約定雙方共同經營,每人每月支領薪資40,000元,及關於合夥事業之支出、收入及增加設備、營利分配需經雙方同意簽名確認,資金之保管需存入合夥人共同帳戶(見該合夥契約第1、5、6、7條),且原告於同年8月17日即將合夥出資之最後一筆資金1,85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以充合夥資金之出資額;是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於簽訂合夥契約後,訴外人胡永良有無依約履行經營合夥事業、有無按月給付原告合夥人之薪資,相關合夥事業之經營(合夥事業之支出、收入及增加設備、營利分配等)有無經過原告之簽名確認,合夥資金有無依約存入二人間之共同帳戶,原告自應知之甚詳;再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並已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終止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財產之清算、分析方法,而依終止合夥契約書既已就合夥之出資及財產之分析為明確約定,足認至少於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簽訂終止合夥契約書時,已經知悉合夥財產之狀況,及被告與訴外人胡永良有無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至95年6月始知被騙等語,自非可採。然查原告迄96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件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因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永良有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屬實,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經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雖復以其因委託被告管理合夥資金事宜,而匯款3,350,
000元至被告帳戶,另成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於合夥帳戶設立後,並未將原告委託管理之資金存入合夥帳戶內,且拒不提出合夥之財務會計帳簿供原告查核,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受原告之委任管理合夥資金,且其帳戶是應訴外人胡永良要求而交付其使用,已經將原告匯入之資金陸續提領交付訴外人胡永良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夥資金之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管理其與訴外人胡永良間合夥資金之事務,被告允為管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合夥契約、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然原告所提合夥契約為其與訴外人胡永良間所訂之合夥契約,並非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且該合夥契約亦未約定係由被告代為管理合夥資金,是合夥契約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又查原告雖有於93年5月20日匯款650,000元、同年5月25日匯款850,000元、同年8月17日匯款1,85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當事人一方匯款至他方當事人帳戶之原因,非僅出於受委任管理資金一端,亦即僅憑原告曾經匯款之被告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允諾為原告管理合夥資金,而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則除上述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已足認原告之舉證未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存在,已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其嗣後已將原告所匯入之金錢陸續提領交付訴外人胡永良等語,則已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胡永良之終止契約書1件為證,而依該契約書所載「兩人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簽訂松銓貿易商號為合夥,合夥金額為兩人各出肆佰萬元正,今因種種因素無法再合夥,故兩人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談妥終止合夥,談妥條件如下:丙○○先生已拿參佰參拾伍萬元正。...」有該終止合夥契約書在卷可證,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應認原告確曾於93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胡永良簽訂該終止合夥契約書。依該終止契約書之記載,訴外人胡永良亦承認原告已經出資3,350,000元之事實,足認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訴外人胡永良並未否認有交付之事實,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與被告間存有管理合夥資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為由,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被告提出之存摺往來款項與其所記載之內容有很大出入,須傳喚被告訊問,始得釐清真相等語,而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亦不足證明,均已如前所述。至於被告提出存摺往來是否與其所記載帳務之內容相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