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78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已執行完畢,及其係五年內於96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路旁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且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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