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二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興東路口處,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經臺中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因受處分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此等處分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受處分人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之本旨。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期滿實質確定時,受處分人始終局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騎車事實,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見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而無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車」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難認允當。又緩起訴處分金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同時命受處分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處分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無實質確定力前,即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裁罰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撤銷外;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本件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且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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