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3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