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美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美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7/05
113/08/0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77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11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判決日期
114/01/16
114/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02/25
114/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560號
(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69號
(本件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