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美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美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7/05

113/08/0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77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11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判決日期

114/01/16

114/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02/25

114/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560號

(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69號

(本件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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