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盧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秀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與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至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參照)。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事件之被告,且已對該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以撰擬上訴理由及核對證人證詞內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