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宏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4年4月8日(以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上訴駁回)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9號(執行中)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