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致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經核對上述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處分書、檢驗報告及被告之供述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76公克;驗前總淨重:1.28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756公克)

1.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第157頁)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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