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務讓與新城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債務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
相對人上開債權轉讓事實,然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附件之通
知函予相對人之結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存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