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請人 詹承硯

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適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 林適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適選任聲請人詹承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東院節112司執誠字第2293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6日中院平家恩114司繼159字第1140019331號函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83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159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自己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於114年6月4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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