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珮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王珮臻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8、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王珮臻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8、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被告王珮臻女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43巷12弄7
之4號居臺中市○里區○○○街1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臻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101年9月30日凌晨零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珮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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