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廖忠宏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
明當事人之名稱、所在地、法定代表人之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撤銷交通部高雄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並未正確記載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代表人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住居所(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陳聰乾 住同上)之起訴狀。
㈡另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