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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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智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美智受 蘇蓓茹 委託清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8樓住處,並經蘇蓓茹同意進入上址屋內進行清潔工作,葉美智見屋內客廳電視櫃上放有存錢筒及撲滿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進入上址屋內清潔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趁無人在家之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蘇蓓茹發覺家中金錢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蓓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52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盜所得│├───┼───────────┼───────────┤│1│104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總計竊取存錢筒及撲滿內│├───┼───────────┤約新臺幣(下同)21,000││2│104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元之零錢。│├───┼───────────┤││3│104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4│104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5│104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竊取電視櫃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9,000元紙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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