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號
10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忠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4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規定,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綠燈亮起,原告前方車輛未行駛,經原告按鳴喇叭後仍未行駛,原告始超越前車,員警即攔停告知原告超越雙黃線。然如前車都不走或車輛故障不能行走,是否後方車輛都不能行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左跨越雙黃線行駛,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裁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依本件裁罰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左跨越雙黃線行駛
乙節,有卷存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應可信為實在。
㈣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而不得跨越雙實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而原告自承原係行駛於前方車輛之後方,因前方前輛於綠燈而未行駛,原告即因超車而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故原告應有故意違反規定駛入來車道,是其具備責任條件甚明。
②另依原告所述之情形,尚難認符合行政罰法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而得阻卻違法。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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