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林文賢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須交保出去,才能上訴,才能辦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18日,判處其有期徒刑18年,於判決後,經訊問被告,本院以被告經判決重刑,有逃亡之虞,裁定自同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
四、前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須交保出去,才能上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案被告已依法提出上訴,並無須交保始得上訴之情形,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足認其犯嫌重大。而一般人經判處重刑後,為避免執行,易有逃亡之傾向。本院審酌被告年已50歲,又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此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已依法提出上訴,如不予羈押,難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或將來的執行,因認有予以羈押之必時。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