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龔浩偉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龔浩偉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龔浩偉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曾經鈞院10
1年屏院崑刑樂緝字第380號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發佈通緝,於101年12月11日緝獲嗣羈押,於102年3月6日經鈞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而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再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至102年3月6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審理後,認請求人雖有以腳踹踢告訴人 陳建明 之行為,然其意在傷害、教訓告訴人陳建明,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未致告訴人成傷(參見此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叁之記載),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撤回對共犯朱濟偉之告訴,基於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亦生對請求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乃基於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就請求人被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
103年1月4日確定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上開案件若無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不受理事由,確應為無罪之判決無訛;又請求人係於10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其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不受理確定後2年內,向原判決不受理之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
㈠、請求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後,於101年12月4日發佈通緝,於101年12月11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其經通緝到案,所供述與共犯、證人及被害人所述尚有出入,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嗣因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准予請求人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於當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101年屏院崑刑樂緝字380號通緝書、101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102年屏院崑刑樂銷字第12號撤銷通緝書、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得請求賠償之期間係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
2年3月6日止,共計86日無訛。
㈡、再者,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顯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所定之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請求人與同案被告 朱文義 、朱濟偉一同前去找告訴人理論,且其於同案被告朱文義持刀砍殺告訴人時,未離去亦未阻止,復於告訴人負傷逃離之際,以腳踹踢告訴人(未成傷),其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參酌請求人於遭羈押時係31、32歲,學歷係高職畢業,又其於本院103年3月28日訊問時陳稱:其當時係從事板模臨時工,有工作時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1,50
0元,參以其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強奪、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目前之社會經濟地位、生活狀況、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及不受理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3,00
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共遭羈押86日,已如前述,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5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86日=25萬8,000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