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莊清安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莊清安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8月13日經鈞院羈押,迄103年9月13日,鈞院判決無罪(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90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45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刑事補償之請求,應受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案請求人據以請求補償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係於97年12月29日判決請求人免訴(請求意旨認係判決無罪,顯有誤會),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請求人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自應於98年2月2日起2年內,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方為適法;然請求人卻遲至103年3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支付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者,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既係因請求逾期,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請求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決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