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求為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7年裁全字第2314號裁定為供假處分擔保,曾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求為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票號AD0000000、金額新台幣100,000元之支票1紙,而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命相對人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支票返還聲請人,嗣經相對人不服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提存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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