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楊 邱碧蘭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林政育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九七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暨同段一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均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楊家誠 前因需款孔急,於民國99年8月間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週轉現金,因被告要求楊家誠提供不動產供借款擔保,楊家誠稱其母即原告有房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及1381地號土地上同段59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但是原告不會同意拿這些房產出來給楊家誠借錢等語,被告聽聞後向楊家誠表示,楊家誠只要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正本及印鑑章拿到就可以借等語,矇蔽楊家誠。楊家誠受被告教唆乃利用與原告同居一處之密切關係,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先偽造原告授權楊家誠申領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使不知情之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印鑑證明書2份予楊家誠。楊家誠再交付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予被告,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 戴宏基 ,以原告之名義加蓋印鑑章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連同先前所竊取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偽冒申領之印鑑證明書,於99年9月1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送件,地政事務所對其中不實事項不知情,不查而受理,不僅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楊家誠及被告共同不法侵害,遭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毫無查覺。嗣楊家誠因不堪被告持續之高利負擔與壓榨,未依被告指示按期每10天繳納高額利息,被告一再向原告催討金錢並揚言將原告上開房產拋售予他人,並威脅原告全家老小生命財產,楊家誠經原告嚴詞詢問,始坦承始末並認錯。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遂向地政機關查詢調閱當時土地登記經過始末,竟發現系爭土地建物已遭陌生之他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原告並無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提供抵押設定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二)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從無往來,未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之關係,並無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意,且從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顯均未合意成立所謂信託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擔保基礎如設定120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取得之信託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即屬無合法權源。又上開所有權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害原告支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係屬對於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回復原有未登記前之狀態,應屬依法有據,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對於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文書係被告教唆其子楊家誠偷盜其印鑑章,進而偽造其上之印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17號、70年台上字第461號、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係遭人盜用印文乙事,自應舉證證明之。尤其,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既經訴外人即登記代理人戴宏基於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處,蓋章確認,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則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遭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行之,顯屬無據。
(二)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教唆其子楊家誠竊取其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繼而偽造相關文件辦理云云。然而:
1.原告豈可能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均放置一處任由其子楊家誠竊取之理?
2.楊家誠先前係經營資源回收場,於99年8月間向訴外人 林志錦 表示,其資源回收場之廠房原係向他人租用,因擬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03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需用金錢,請林志錦幫忙介紹借錢之對象,林志錦因見楊家誠確實計畫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用途正當,遂認無虞,乃請訴外人 吳慶城 幫忙,吳慶城再請被告借款予楊家誠,而借款相關事宜均由吳慶城代為與楊家誠接洽。亦即,在被告借款予楊家誠之過程中,2人從未見面,何來教唆竊盜、偽造文書?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教唆其子竊盜、偽造文書云云,實屬臨訟捏造,無從採信。
3.楊家誠借款當時,原擬以其所有603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借款200萬元,惟因價值不足,乃徵得其母親即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當時楊家誠更提出經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表示,原告已同意未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妻,經吳慶城代被告評估楊家誠所提出之擔保品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借款100萬元、以六甲區603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借款50萬元。既然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打算將來要贈與楊家誠夫妻,且原告更曾提供溪頂段1465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供楊家誠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則楊家誠欲以之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以為興建廠房之用,自係得有原告之同意,不可能以竊盜、偽造文書之方式行之。
4.在依約辦理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借款利息係約定月息2分半,且因借款相關事宜均由吳慶城代為與楊家誠接洽,其中半分之利息歸吳慶城所有,被告乃將150萬元扣除2分利息計算3個月後之金額141萬元(1,500,000-(30,000×3)=1,410,000),於99年9月2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提領出,交由吳慶城將應付之款項轉交楊家誠。楊家誠既僅繳付月息2分半之利息,原告所謂被告係經營地下錢莊、已向楊家誠收取本金數十倍之金額云云,顯與事實有重大出入。且借款金額高達150萬元,倘無確實之擔保,被告將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無可能教唆楊家誠以竊盜、偽造文書之方式提供擔保品,畢竟擔保品如係以竊盜、偽造文書之方式提供,受損害者實為被告。
5.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者,係屬第二順位,其中溪頂段1381地號土地及其上597建號建物,經日盛商業銀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溪頂段1465之4地號土地則由新光商業銀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被告怎會意圖謀奪此等上有先順位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
6.參諸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竟有甚多係出於捏造,顯見其係在楊家誠無力償還對於被告之借款後,與楊家誠合謀以自認竊盜、偽造文書之方式,俾脫免原告之抵押債務,故楊家誠關於本件所為之證詞,應屬無從採信。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非係楊家誠以竊盜、偽造文書之方式行之。
(三)本件固經楊家誠於本院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參諸其到庭證述,原告既因楊家誠創業所須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楊家誠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以購買廠房坐落之土地,則興建廠房所需的資金,原告怎會不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楊家誠借貸使用?雖楊家誠證稱原告不知其興建廠房資金不足,其有告知原告興建廠房資金會自行處理云云,惟楊家誠係先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購買土地,當時既尚須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原告怎會不知其興建廠房資金不足?楊家誠又如何能自行籌措興建廠房所需資金?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以籌措楊家誠興建廠房所需資金,事先確經原告同意無誤。
(四)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因採用楊家誠之自白,遂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事先未經原告同意。惟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所拘束。而楊家誠先前已有竊盜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非行,刑案紀錄對其而言,自屬無關緊要,其為使其母親即原告免除本金100萬元之抵押債務而眛於事實自首承擔刑責,自有可能,參諸楊家誠事後只須繳納10多萬元之易科罰金,益可證明所謂竊盜、偽造文書云云,純屬虛構,只為換取其母親免除本金100萬元之抵押債務。從而,本件實情如何?斷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於99年9月1日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楊家誠之100萬借款債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借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22至27頁、第31至33頁、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係遭楊家誠盜用印章,而偽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其與被告間未合意成立信託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所有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楊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是透過訴外人吳慶城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向被告借錢,伊當時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並未經過原告同意,伊趁原告不在家時,自行拿系爭不動產之房契、地契,及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去辦理印鑑證明,再拿給訴外人林志錦辦理借款的事實,當時伊想蓋廠房,林志錦說要拿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後來覺得心裡不安,才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係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併辦理,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上的印鑑張章並未經原告同意而蓋印;伊要建廠房資金不足這件事,沒有跟原告商量過,伊與原告住在一起,原告只有一個印章,知道原告的印鑑章是那一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6頁背面);且證人楊家誠因盜用原告印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為擔保楊家誠之債務,已於99年7月12日提供系爭溪頂段1381地號土地及其上597建號建物,予日盛商業銀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並於99年8月3日提供系爭溪頂段1465之4地號土地予新光商業銀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則原告豈會不知其興建廠房資金不足之事,故本件本件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已經原告同意云云。查系爭不動產雖確有被告所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情形,此觀諸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明。惟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楊家誠債務不必然與本件債務相關,被告上開辯解顯屬速斷,洵無可採。被告復辯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係採用楊家誠之自白,而楊家誠先前已有竊盜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非行,刑案紀錄對其而言,自屬無關緊要,其為使其母親即原告免除本金100萬元之抵押債務而眛於事實自首承擔刑責,自有可能,參諸楊家誠事後只須繳納10多萬元之易科罰金,益可證明所謂竊盜、偽造文書云云,純屬虛構,只為換取其母親免除本金100萬元之抵押債務云云。惟衡諸常情,通常智識之人不論有無刑事前科,均難謂不畏懼遭受刑事訴追,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常態事實,其自應就證人楊家誠所述情節有何虛偽之情另外舉證彈劾,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顯無足採。至被告雖提出以原告名義簽立之同意書1紙為證(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而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 楊邱碧蘭 ...同意信託登記給林政育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597壹棟得由林政育自由處分(含出售)」等語,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楊邱碧蘭」簽名字跡與原告庭書字跡及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筆錄、結文簽名等件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頁),即難認上開同意書係原告所書寫,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乃物權行為之一種,而物權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除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當事人間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物權變動之合意)及踐行法定之程序(登記或交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確實存有在抵押物上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之意思,方得成立;而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物權行為,自應本於相同之解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楊家誠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顯無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變動合意,該移轉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均不成立,嗣後所為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失其憑據,對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