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8月16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十全路交岔口,欲左轉改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貿然左轉,適 林生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真玲 ,沿該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與通化街交岔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林生全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前頭不慎撞擊陳再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林生全及附載之楊真玲因此人、車倒地,林生全因此受有左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顏面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骨骨折經復位固定手術,左頰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楊真玲則受有右第三指挫傷、左下肢挫瘀傷等傷害(此部分經楊真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再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案經林生全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生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真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62-65頁),並經證人即修車廠廠長 鍾明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維修部位在左後車門及左後輪框,見偵卷第19-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見警卷第8-12頁、第
19-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維修單
1紙、估價單2紙(見偵卷第21-23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4-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6頁、第25-2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市區○○○路鋪設雙向各1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同市區○○街鋪設雙向各1線車道,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是該市區○○○路為多線道,通化街則為少線道甚明。被告前已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車禍經送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車禍導致其長短腳,無法蹲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高醫,該院答覆以:「告訴人車禍後出現左臉麻痛、下背痛與左下肢神經痛,顏面骨折經手術復位固定,術後恢復良好,無功能缺損。骨盆及左髖臼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雖未完全恢復,但都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該院104年6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甚明。至被告另辯稱:有停在路口,看左右均無來車,始慢慢開過去云云,惟查:2車係在距離十全二路與通化街交岔路口不遠處發生擦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亦經告訴人林生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距離通化街路口約1、2公尺處,被告就突然從通化街衝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楊真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機車要到路口時,被告車子就轉過來了,距離通化街的路口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由2位證人前揭證詞足見被告由通化街左轉十全二路時,並未在交岔路口暫停,見左右無來車始啟動前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以,告訴人林生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經與通化街路口前,並未減速,而係慢慢以同樣速度前行等語,證人楊真玲亦陳稱:看到被告的車過來,才煞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足證告訴人林生全騎乘上開機車沿該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通化街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甚明。又告訴人林生全、證人楊真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機車速度約20至30公里,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內凹,再參以地上無煞車痕,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非慢,益徵告訴人林生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經送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並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足見告訴人林生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林生全雖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5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再斟酌兩造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與告訴人林生全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楊真玲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五金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份: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貿然左轉,與林生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楊真玲因此受有右第三指挫傷、左下肢挫瘀傷之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楊真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楊真玲達成調解,告訴人楊真玲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調解筆錄2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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