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佑倫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23號、103年度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佑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玖包(總純質淨重陸拾捌點零肆捌叁公克)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葉佑倫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轉讓偽藥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7123號、103年度偵字第3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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