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庭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食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