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悅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被告李協圃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協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協圃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高珮悅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郵局領錢並在外等候,高珮悅於上開郵局內得知張○○取款一事,即隨同張○○步出郵局並坐上李協圃上開機車,指示李協圃尾隨張○○,2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一路尾隨張○○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李協圃駛至該巷口臨時停車,推由高珮悅下車步行尾隨張○○,並趁張○○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之際,逕以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牛皮紙信封1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郵局存摺1本、身份證、印章、50萬元定期存款單1張、免稅卡1張,下稱牛皮紙信封】既遂。高珮悅得手後即搭乘李協圃所騎乘上開機車偕同逃離現場。嗣張○○報警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至李協圃住處查訪,李協圃即取出所剩贓款1萬元為警查扣(已發還),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方法外,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珮悅固坦認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取牛皮紙信封,被告李協圃則坦認依被告高珮悅指示自郵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高珮悅尾隨告訴人,駛至告訴人住處巷口臨時停車,及事發後搭載被告高珮悅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高珮悅辯稱:伊係趁告訴人打開機車置物箱,離開機車轉身開啟住處大門而背對伊時,拿走置物箱內牛皮紙信封,且全程僅由伊單獨實施,李協圃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李協圃則辯稱:高珮悅乃臨時起意,伊僅依其指示尾隨告訴人及搭載其離開而已,對詳情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珮悅於上開郵局內得知告訴人取款一事,即隨同告訴人步出郵局,乘坐並指示被告李協圃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被告李協圃駛至告訴人住處巷口先臨時停車,被告高珮悅則下車步行尾隨告訴人,繼而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牛皮紙信封,隨後再搭乘被告李協圃所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各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4至26、35頁),並有剩餘贓款1萬元扣案可佐,且各據被告高珮悅、李協圃(下稱被告2人)所坦認,是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高珮悅初於警偵供稱:伊趁告訴人打開機車置物箱之際,即取走其內牛皮紙信封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反面、第31頁反面),嗣審理中改稱:伊係趁告訴人打開機車置物箱,離開機車轉身開啟住處大門而背對伊時,拿走置物箱內牛皮紙信封云云(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1頁),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審酌被告高珮悅初於警偵所述離案發時較近,較無暇思及利害得失,又參以牛皮紙信封內既裝有現金及重要身分證件、文件等物品,衡情所有人當係隨身攜帶保管,尚不致任意留置於已開啟之機車置物箱而轉身遠離之理,故被告高珮悅前揭審判中翻異之詞,實不足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伊停妥機車並持鑰匙開啟住處大門之際,高珮悅自背後搶走伊手上牛皮紙信封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惟此節既為被告高珮悅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本件被告高珮悅係趁告訴人打開機車置物箱之際,逕以徒手拿取該車置物箱內牛皮紙信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本件僅為高珮悅單獨所為、李協圃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李協圃係依被告高珮悅指示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至住處附近,因被告高珮悅先前曾提及經濟狀況不佳,想偷竊他人財物,當時停車處上方恰有監視器,遂要求被告高珮悅放棄,但被告高珮悅置之不理逕自下車,隨後聽聞有人喊叫,被告高珮悅跑至伊機車臨停處大聲疾呼「跑」,伊即騎車搭載其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李協圃警詢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故本院審酌其既自承被告高珮悅曾提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欲行竊等語,此情亦為被告高珮悅所是認,而被告李協圃依被告高珮悅指示騎乘機車自金融機構一路尾隨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至其住處附近,本非一般正常舉止,且駛至告訴人住處巷口臨時停車後,因見路口監視器而要求被告高珮悅放棄,其後目睹被告高珮悅執意下車步行跟隨告訴人,嗣聽聞有人喊叫求救及眼見被告高珮悅亟欲逃逸狀,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高珮悅逃逸,綜此足見其與被告高珮悅初於離開郵局且經被告高珮悅指示騎車跟隨告訴人之際,顯然知悉被告高珮悅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欲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彼此間已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高珮悅下手行竊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協圃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2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又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協圃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2月減為1月、4月減為2月、9月、10月、10月、11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行為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右昌郵局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騎乘上開機車係0男一女、身型面貌及該車牌號碼,進而調閱車籍及戶籍資料,憑此推認被告2人涉犯本件犯行而循線至被告李協圃住處查訪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駱○○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足認員警事前已合理懷疑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自難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情形,故辯護人辯以被告高珮悅符合自首云云,難謂有據。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除前被告李協圃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渠等前均曾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查,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諸被告高珮悅坦認本件犯行,尚見悔意,另被告李協圃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珮悅負責下手行竊,被告李協圃則騎乘上開機車接應之犯罪分工程度,另參酌所竊取現金1萬5500元事後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且向告訴人道歉而經其當庭表示原諒而不願追究,有審判筆錄及道歉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4頁),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搶奪係指行為人施加不法腕力排除他人對物之緊密持有關係並可能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危險。本院參以被告高珮悅係趁告訴人打開機車置物箱之際,徒手拿取其內牛皮紙信封,業經審認如前,該牛皮紙信封雖仍在告訴人管領範圍,惟未見被告高珮悅此舉有何同時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危險之情。至被告高珮悅曾於警偵坦承搶奪犯行,惟法律之適用、論罪涉及法律專業,如非諳於法律之行為人,常可能因憑一己之臆測,而於臨訟之際,為表示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儘管不知其行為之正確法律評價,仍逕自坦承犯行,以期獲取較輕刑度之量處。一般人如非對於法律有一定之認識,誠非無可能誤以為「偷」及「搶」之行為乃相同之法律評價,在此種情形下,逕採不諳法律之行為人認罪供述而論以較重罪名,自非公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高珮悅該當搶奪犯行,本院乃認被告高珮悅上開排除告訴人對牛皮紙信封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行為,應論以竊盜罪為當,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