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晏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59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送驗數量0.7780公克,驗餘淨重0.775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