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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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紅
黃真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美紅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395巷與南興街121巷34弄路口,欲左轉南興街121巷34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黃真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市○○路○段○○○巷對向往雲長路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黃真真及阮美紅當場人車倒地,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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