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柏榮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號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二月確定。詎朱柏榮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朱柏榮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28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柏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80315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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