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玉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17頁),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高玉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娟與 王安 為朋友,兩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2時、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米蘭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入住205號房。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高玉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王安在浴室洗澡時,徒手竊取王安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得手。王安洗完澡出來發現錢不翼而飛,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娟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欣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