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 吳惠時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於翌(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賴文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路○段○○○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吳惠時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機車遭竊,並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報警,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賴文曲持以行竊之鑰匙1串。
二、證據:㈠被告賴文曲警詢、偵訊時自白。
㈡被害人吳惠時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機車鑰匙1串3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㈥現場照片5張。
㈦鑰匙照片2張。
㈧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賴文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6月2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且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但其前於100年至105年間,因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2號、102年度簡字第523號、1210號、1295號、103年度簡字第1030號、105年度簡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供作代步工具,顯應予以非難,暨其國中畢業,為工人,離婚,經濟狀況勉持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未慮及被告自100年迄今,已有6次竊取機車犯行,更再為本件,且最近一次竊取機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228號),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1串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行竊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