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秉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警於10
6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黎明路口處,為警通緝查獲,經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60025533號卷第6-8頁、106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17-18頁),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100505號函及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強制戒治處分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並經法院數次判刑確定,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